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5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隆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隆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隆波自民國106年10月7日18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某熱炒店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翌(8)日2時17分許前之某時,行經臺中市○○區○○路○段○○○號前,因車身滑落田邊,為巡邏員警發現,並發現其酒氣甚濃,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7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廖隆波所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10月23日以106年度速偵字第627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
106年11月6日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7693號駁回再議確定,上開緩起訴期間自106年11月6日起至107年11月5日止。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6年11月9日故意再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68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5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並於107年1月8日確定。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前揭緩起訴處分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之107年3月2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76號撤銷,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於107年1月26日送達被告上開臺中市○○區○○里0鄰○○巷00號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該送達文書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嗣因被告未於法定期間聲請再議而告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其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存卷可參。從而,上開緩起訴處分業經合法撤銷,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廖隆波於警詢及偵查中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6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第15至16頁、第20至22頁、第24頁、第26至32頁、第35至36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廖隆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酒後駕車,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所駕駛者為自用小客車,危險性較機車為高,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97毫克,所為自應予以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犯後雖坦承犯行,但約1個月後即再犯酒後駕車案件導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