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24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科誼(原名李宗舜)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04年度偵緝字第183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印文貳枚及署名壹枚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科誼因幫助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4年度偵緝字第18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該不起訴處分乙紙在卷可稽。至扣案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上之公印文及署名均係偽造,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同法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涉犯詐欺案件,因罪嫌不足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緝字第183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至扣案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上之公印文2枚及襄閱主任檢察官「王清杰」署名1枚,分別存在扣案之偽造公文書上等情,有卷附之該公文書影本可佐(見104年度偵字第15593號卷第31頁),是認上情屬實。從而,應依刑法第219條、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自得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