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2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羿霖選任辯護人楊俊樂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李羿霖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温笠君 (起訴書誤載為 溫笠君 )達成調解,有本院107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25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正反面)可稽,告訴人因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見本院卷第56頁)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萬益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優股
106年度偵字第23745號被告李羿霖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羿霖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上午,駕駛牌照號碼AKV-79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35分許,行經健行路與篤行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 適溫笠君 亦騎乘牌照號碼MAQ-0915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右後方行駛,為閃避李羿霖駕駛之上開小客車,致與右方由 楊嘉彬 (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之牌照號碼JFU-157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溫笠君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腕、右肩及右下肢挫傷及頸椎第4到5、5到6椎間盤脫出症等傷害。
二、案經溫笠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羿霖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於前開時、地│││中之供述│駕駛小客車,因有偏向行││││駛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致告訴人溫笠君為閃避││││該小客車而與楊嘉彬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倒地受傷之事實。│├──┼───────────┼───────────┤│2│告訴人溫笠君於警詢及偵│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查中之指訴│之事實。│├──┼───────────┼───────────┤│3│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嘉彬於│同上。│││警詢中之證述││├──┼───────────┼───────────┤│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1.本件交通事故之現場情│││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形及發生經過之事實。│││一)(二)、道路交通事│2.被告駕駛小客車行至設│││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口,驟然往右偏向未讓│││照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右後方直行車先行,有│││故鑑定委員會106年7月6│肇事因素之事實。│││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93號函附中市車鑑106073││││9案鑑定意見書││├──┼───────────┼───────────┤│5│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臺中榮民總醫院、懷安中│實。│││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檢察官羅秀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賴早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