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額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589號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鵬宇
被告 林欣霓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零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肆拾肆元,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肆拾壹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7日12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三芝區北101線與福圓路交岔口處路時,涉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李水強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導致B車因而受損而報廢。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新臺幣(下同)2,926,000元全損保險金予李水強,扣除B車殘體拍賣價金後為2,557,324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557,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B車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函調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肇事資料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557,324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A車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惟B車駕駛李水強疏未注意超前狀況,同為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之原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2頁),是B車駕駛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爰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固應負70%之過失責任,惟原告保車駕駛亦應負30%之過失責任,始屬衡平。本院爰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故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核減為1,790,127元(計算式:2,557,324元×70%=1,790,1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代位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90,1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26,344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8,441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