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2年度東小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東小字第97號

原告 許智鈞

被告 王怡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准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因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未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日以112年度補字第11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卷第17頁),此裁定已於112年5月8日送達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卷第18頁)可憑,然原告迄未依法補繳,此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及答詢表(卷第19-20頁)附卷可佐。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 陳建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張春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