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員補字第218號
法定代理人 江美萱
上列原告與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車主」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提出記載正確被告姓名、身分證字號、實際住居所之起訴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原告以「車牌號碼000-0000車主」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然未提供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本院已依原告聲請調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原告應速前來本院閱卷,自行參酌卷內資料,遵期提出記載正確被告姓名、身分證字號、實際住居所之起訴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