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315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3158號

原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王旨財

吳玉瑄

被告 鍾侑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貳拾柒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4日向訴外人 林依柔 購買3C產品「IPhoneXS」手機1支(下稱系爭手機),並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採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自109年12月11日起至112年11月11日止,共分36期付款,每期付款3,720元,分期總價為133,920元,被告並同意林依柔將其請求被告支付分期價款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原告。嗣因民法第205條修正,自110年7月20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利息,經伊調算後改分35期付款,每期付款3,720元,最末期付款1,921元,分期總價為128,401元,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本金餘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支付18期價款共計66,960元,尚積欠本金餘額54,815元及期前遲延利息1,395元未給付,為此,爰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及分期付款買賣暨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210元,及其中54,815元自111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有無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或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

 ⒈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雙方通謀所為之虛偽意思表示,當然確定自始無效。是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就所為虛偽意思表示而言,因雙方當事人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欠缺效果意思,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雙方當事人僅得就隱藏之法律行為而為主張,無復援用所虛偽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88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兩造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關係,並提出系爭約定書云云,惟被告所購買之系爭手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其於107年9月21日由蘋果公司推出銷售,512GB容量機型定價為48,900元,縱以當時市面上最貴之機種「IPhoneXSMax」512GB容量而言,官方售價為52,900元,仍與系爭約定書所載辦理分期金額100,000元幾近高達一倍差額,另參以原告所提出之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書及第一銀行交易證明單所示,原告係將辦理分期金額100,000元扣除手續費用4,000元後,將餘款96,000元匯入被告帳戶,而非如一般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係匯入商品出賣人或經銷商指定之帳戶。原告復未能證明係被告先將系爭手機出售融資公司即原告,待被告取得買賣價金後,再由被告向原告買回系爭手機,並由被告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以為融通週轉資金之方式,即所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交易型態,從而,原告交付款項96,000元予被告之原因,系爭約定書雖載明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指示交付款項,並有債權讓與之關係,然實際上之原因應為被告向原告借款,又被告親自填寫系爭約定書及於指示付款同意書暨約定書填入自己之金融帳戶,以利原告撥付款項,就兩造間實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應有完整之認識,其於形式上簽立系爭約定書,顯係與原告間互有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兩造並無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真意,當屬無效。兩造間實際隱藏之法律行為係消費借貸,應適用關於借款之法律規定。

 ㈡被告向原告之借款金額為若干?經被告清償後剩餘債務金額為若干?

 ⒈按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6條定有明文。又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⒉本件兩造間並無分期付款買賣關係,應適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原告固主張被告向其辦理分期金額(實為借貸)為100,000元,惟亦自承於撥付款當日自該分期款項100,000元扣除手續費用4,000元,核與第一銀行交易證明單所示匯款96,000元至被告帳戶等情相符,以原告為貸款予被告之人,其對於貸款之經過暨其扣減之費用等情,尚難諉為不知,且貸與人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或費用,此為民間消費借貸慣見手段,則原告於交付借款100,000元予被告時一併向原告預扣手續費4,000元,堪予認定,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能認屬借貸本金之一部。是被告名義上雖係向被告借款100,000元,然被告已預先扣除手續費4,000元,並未實際交付借用人即原告,自與消費借貸要物契約之性質有違,就該4,000元部分難認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已成立,是應認兩造間之借款本金實為96,000元。

 ⒊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修正前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而超過法定最高限額利率之利息部分,依上開規定,僅債權人無請求權而已,並非約定無效,而謂其債權存在,換言之,超過部分僅為自然債務,尚非無效,債權人請求時,債務人對於超過部分得拒絕給付。又上開規定於110年7月20日修正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亦適用於修正後發生之利息債務。經查,被告向原告借貸96,000元,並依系爭約定書內容約定依年金法計算每期(月)應分期償還3,720元,而據原告提出之攤銷表所示:分期本金100,000元,第一期期付款3,720元係包含攤還本金2,047元、攤還利息1,673元,以此繳息金額1,673元回推當月利率為1.673%(計算式:1,673÷100,000=1.673%);第二期本金餘額97,953元,期付款3,720元係包含攤還本金2,082元、攤還利息1,638元,以此繳息金額1,638元回推當月利率約為1.672%(計算式:1,638÷97,953≒1.672%);第三期本金餘額95,871元,期付款3,720元係包含攤還本金2,117元、攤還利息1,603元,回推當月利率約為1.672%(計算式:1,603÷95,871≒1.672%),再以此方式計算年利率已達20%(計算式:1.672%×12=20.076%),堪信兩造間之借貸關係有約定按年利率20%計算利息,嗣被告連續清償18期款項,每期清償3,720元,合計清償66,960元,按年金法計算每期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餘款則詳如附表所式,迄今僅餘本金49,627元,及自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即為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

 ⒋至原告主張之期前遲延費用1,395元,其自述遲延費之性質為遲延利息,然兩造間借貸契約已約定週年利率20%之利息,縱依修正前民法第205條之規定,兩造得另約定以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然依民法第207條之規定,利息不得滾入利息,且原約定利息加計遲延利息逾週年利率20%之部分,原告已無權請求被告給付,依修正後之新法規定借貸約定利息超過週年利率16%之部分則為無效,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從而,被告尚欠借貸本金餘額49,627元,又兩造約定每期還款日為每月11日,而被告最後清償日期為111年5月11日(繳納利息計算至111年5月10日止),則原告併請求自111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起始日屬於原告民事處分權主義之範疇,只要未超過原告所得依約請求之範圍,本院均予以尊重),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627元,及自111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許弘杰

附表:

期數

本金

月利率

應還日

還本金額

繳息金額

本息合計

餘額

1

96,000

1.667%

109/12/11

2,120

1,600

3,720

93,880

2

93,880

1.667%

110/01/11

2,156

1,564

3,720

91,724

3

91,724

1.667%

110/02/11

2,192

1,528

3,720

89,532

4

89,532

1.667%

110/03/11

2,228

1,492

3,720

87,304

5

87,304

1.667%

110/04/11

2,265

1,455

3,720

85,039

6

85,039

1.667%

110/05/11

2,303

1,417

3,720

82,736

7

82,736

1.667%

110/06/11

2,342

1,378

3,720

80,394

8

80,394

1.667%

110/07/11

2,381

1,339

3,720

78,013

9

78,013

0.484%

110/08/11

0

377

0

78,013

9

78,013

0.946%

110/08/11

2,605

738

3,720

75,408

10

75,408

1.333%

110/09/11

2,715

1,005

3,720

72,693

11

72,693

1.333%

110/10/11

2,751

969

3,720

69,942

12

69,942

1.333%

110/11/11

2,788

932

3,720

67,154

13

67,154

1.333%

110/12/11

2,825

895

3,720

64,329

14

64,329

1.333%

111/01/11

2,863

857

3,720

61,466

15

61,466

1.333%

111/02/11

2,901

819

3,720

58,565

16

58,565

1.333%

111/03/11

2,940

780

3,720

55,625

17

55,625

1.333%

111/04/11

2,979

741

3,720

52,646

18

52,646

1.333%

111/05/11

3,019

701

3,720

49,627

19

49,627

1.333%

111/0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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