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994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994號

原告 劉佩怡

被告張 吳桂花

吳桂雲

吳桂枝

黃士益

吳星樺

盧偊緁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晏寧

盧廣澤

被告 鄭榮順 ( 吳佳整 之遺產管理人)

受告知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盧偊緁應就被繼承人 吳佳賓 所遺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七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二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5款、第436條第2項各有明定。查原告嗣追加請求被告盧偊緁應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附表一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附表二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並追加鄭榮順為被告(潮簡卷第6、53-55、119-121、168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於法有據。  

二、除被告 張吳桂花 、吳桂雲、鄭榮順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就未到場被告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房地共有人,惟被告盧偊緁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吳佳賓所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7,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得於本件請求盧偊緁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就系爭房地無分管約定及不得分割事由,系爭房屋僅有單一出入口至屏東縣枋寮鄉中山路2段249巷,原告前經拍賣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與被告無親屬關係,難作原物分割,系爭房地以變價分割為宜,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聲明:㈠被告盧偊緁應就被繼承人吳佳賓所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㈡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桂雲、吳星樺陳稱:不同意變價分割,系爭房屋無人居住,只放置祖先牌位及相關物品,無其他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張吳桂花陳稱:不同意分割,有意購買原告應有部分,可把系爭房屋打掉,用系爭土地分割等語。 

 ㈢被告鄭榮順陳稱:無意見等語。

 ㈣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乃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其中被告盧偊緁尚未就吳佳賓所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佐(潮簡卷第37-42頁),並經本院調閱108年度司繼字第375號卷宗無訛,故原告請求被告盧偊緁辦理繼承登記如主文第1項所示,自屬有據;至附表二編號2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部分,則非可取。

㈢又兩造就系爭房地無分管契約及不得分割事由,系爭房屋僅有單一出入口至屏東縣枋寮鄉中山路2段249巷,原告前經拍賣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與被告無親屬關係,系爭房屋現無人居住,只放置祖先牌位及相關物品等情,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戶籍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示意圖、照片等件可佐(潮簡卷第8-14、22-52、171頁),並經本院調閱110年度司執字第9297號、台灣金融資產服務有限公司110年度屏金職字第258號卷宗(下合稱執行卷宗)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予認定。

㈣審度系爭房地並無不得分割之情事,參以上述使用現狀、兩造關聯、被告皆未提出分割方法,及原告、被告黃士益經拍賣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時,斯時共有人均未應買或行使優先承買權乙節,亦經本院核閱執行卷宗無誤,可知系爭房地不適為原物分割,且共有人亦無積極使用或取得應有部分。若以變價分割,可使未使用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分得價金,亦令共有人等有意願使用系爭房地之人,循上開程序取得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名正言順使用系爭房地,兼具公平性,並有利於系爭房地整體經濟效用,故系爭房地應採變價分割為妥。

㈤再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 吳王月 前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現設定權利範圍6/7,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受告知人,而吳王月之繼承人乃被告張吳桂花、吳桂雲、 陳吳桂枝 、吳星樺、訴外人吳佳整、吳佳賓、 吳美珠 等,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可考(潮簡卷第37-49頁),經本院依原告聲請為告知訴訟,受告知人以無欠款為由未參加本件訴訟,有其七賢分行112年5月18日函可參(潮簡卷第190頁),依前開規定,受告知人之系爭抵押權,於本判決確定後,就被告張吳桂花、吳桂雲、陳吳桂枝、吳星樺、盧偊緁、鄭榮順因變價分割所得分配之價金,有民法上開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盧偊緁應辦理如主文第1項之繼承登記,並將兩造共有系爭房地予以裁判分割,於法並無不合,經本院審酌前述各節,應以如主文第2項所示分割方法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分割共有物而涉訟,法院本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因分割結果均蒙其利,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曾迪群

附表一: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比例

縣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1

屏東縣

枋寮鄉

建興

293

63.93

張吳桂花1/7

吳桂雲1/7

陳吳桂枝1/7

吳星樺(原名 吳美惠 )1/7

鄭榮順(吳佳整之遺產管理人)1/7

盧偊緁1/7(登記共有人:吳佳賓)

黃士益1/14

劉佩怡1/14

附表二: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築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69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屏東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加強磚造、2層

1層:36.4

2層:47.2

騎樓:10.8

合計:94.4

張吳桂花1/7

吳桂雲1/7

陳吳桂枝1/7

吳星樺(原名吳美惠)1/7

鄭榮順(吳佳整之遺產管理人)1/7

盧偊緁(登記共有人:吳佳賓)1/7

黃士益1/14

劉佩怡1/14

含增建3層鐵皮屋(含鐵窗)等增建部分。

2

暫179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屏東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3層:47.2

1層:15.2

合計:62.4

同上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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