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0年度東原簡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原簡字第91號

原告 田秀風

訴訟代理人 楊雅惠 律師(法律扶助)

被告 胡功浩

訴訟代理人 王丕衍 律師

胡朝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捌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東縣○○鄉○○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18號土地)之臺東縣○○鄉○○村○○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由原告之父母即訴外人 田耕作田陳長貴 於民國60年間原始起造,未辦保存登記,於64年間辦理稅籍登記,登記名義人為田耕作, 嗣田 耕作於92年7月14日死亡,由田陳長貴單獨繼承系爭房屋並移轉登記稅籍,至102年3月間,田陳長貴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並辦理稅籍移轉登記為原告。

  原告一家自小隨父母居住於系爭房屋,直到在鄰近之東河鄉興昌村南八里興建較大房屋後搬離,嗣原告與姊妹們因就業或結婚遷居都市,父母則陸續因為疾病,曾經短暫與原告到桃園地區一起居住,方便照顧及醫療,但逢年過節不定時都會回老家清掃整理,且田陳長貴曾出租系爭房屋予訴外人 許登日 使用,足見田陳長貴有持續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原告自田陳長貴受贈系爭房屋,亦取得系爭房屋之間接占有,以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嗣田陳長貴於108年5月9日過世後,原告興起整理系爭房屋之念,詎發現被告竟利用原告及原告家人疏於管理,已強行占有系爭房屋。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係購自訴外人 楊敦淑 ,惟依據被告與楊敦淑間土地買賣契約書第8條附註2所載,被告顯然知悉其與楊敦淑並無系爭房屋所有權,且該附註所指使用權,並無任何原告或原告家人曾經同意或授權的憑證,足見被告或第三人應係趁原告及家人疏於管理系爭房屋之際,而違法侵占使用。另楊敦淑雖證稱係向其公公 唐光輝 買受系爭房屋,然並未提出買賣之證據,且其買受系爭房屋時沒有產權證明,則楊敦淑是否有權利可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告已有可疑,被告主張繼受之權利來源既不存在,自無主張占有使用權存在而能排除原告請求之餘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962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路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請求准予原告供擔保後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被告於107年11月17日向楊敦淑所購買,當時所購買者,尚包括毗鄰之臺東縣○○鄉○○村○○路000號房屋(下稱161號房屋)及其坐落之臺東縣○○鄉○○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27號土地)。在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之前,楊敦淑於104年2月24日即委託被告之母即訴外人 蔡淑芬 管理該屋,並協助申請使用水電,蔡淑芬亦曾於104年10月28日與興昌巡守隊簽署同意書,無償提供該屋作為巡守隊開會、放置器材等用途。原告曾為巡守隊員,到過系爭房屋,惟原告於擔任巡守隊員期間,及被告家人整修房屋期間,從未主張該屋為其所有。原告及其家人從未占有使用過系爭房屋,卻於109年間以不實資料,向臺電公司辦理變更用戶名稱,再向成功戶政事務所申請遷入戶籍,被告於110年間知悉後,向臺電公司及成功戶政事務所表示異議,臺電公司及成功戶政事務所因此註銷原告之資料。原告以房屋稅籍證明、臺電公司電費收據及戶籍登記,作為其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之證明,然而上開資料均非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況臺電公司與成功戶政事務所,均已註銷原告資料,原告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自102年3月間自原稅籍登記人田陳長貴處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惟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點在於: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房屋所有權為出資興建之原始建造人始能取得所有權,現占有人必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房屋,始得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962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又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築物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除有讓與合意外,並須實際交付占有予受讓人,受讓人始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而發生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參照)。又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雖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仍得讓與事實上處分權,該處分權能係以物為對象,對物為占有、使用、收益及事實上處分,讓與人讓與該事實上處分權,係屬處分行為,以當事人間之讓與合意及讓與人將該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交付,受讓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本經登記始生效力,但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無法登記,因此,事實上處分權的讓與係以交付為其要件,而無須經登記。簡言之,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係以交付作為其公示要件。又稅捐機關所為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此與地政機關依土地法規定所為所有權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情形有間,不能以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而認定所有權之歸屬;房屋納稅義務人、戶口設籍之人或占有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72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房屋稅起課年月為64年1月,原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之父田耕作,嗣田耕作於92年7月14日死亡,101年5月28日田耕作之繼承人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為田陳長貴,再於102年1月22日申報贈與契稅,納稅義務人自田陳長貴變更為原告乙情,有臺東縣稅務局110年12月20日東稅房字第1100121956號函及所附之系爭房屋原始設籍資料及歷次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頁、第22至34頁),應堪認定。惟查:

1.系爭房屋、毗鄰之161號房屋及其坐落之327號土地之買賣過程業據證人楊敦淑到庭證稱:「(出賣的標的)是興昌村161號及160號房屋,土地的部分是161號坐落的土地,160號坐落的大部分是公有土地。」、「我是在82年購買的,當時我拿到的權狀只有土地沒有房屋的所有權狀,一直到我要出售給被告的時候,代書告訴我說房子並不在我的名下,161號是在我的大姑名下即 唐玉蘭唐玉芳唐玉采 的名下。160號從一開始賣給我公公唐光輝的時候就沒有過戶。在更早之前,大約是68年以前,因為68年我婆婆過世,所以我確定時間點應該是68年前,160號房子是由田耕作出售給我公公唐光輝。82年我從我公公唐光輝手上買下系爭160號房子,買的時候,裡面有住了 陳瑞虞 ,陳瑞虞他說因為我婆婆積欠陳瑞虞5萬元,所以答應讓陳瑞虞在160號住到終老,據我所知,陳瑞虞剛開始是借住在該處,我記得我在75年來臺東玩的時候,陳瑞虞就已經住在該處,後來我婆婆跟陳瑞虞借錢沒有償還,所以陳瑞虞就一直住在160號房屋內,一直到我82年買下160號房屋的時候,陳瑞虞告知我這件事情我才知道,因為陳瑞虞是老榮民,沒有子女會爭取房產,而且我當時也沒有要住在該房屋,所以就一直無償讓他住在該160號房屋內。我買下160號的房屋之後,幾乎每年都會回到臺東來,也會去探望住在160號的陳瑞虞先生,一直到100年我懷孕流產身體不佳才開始沒有每年回到臺東,後來103年我先生過世了,我才沒有再回臺東。」、「當時我跟先生是交往關係也論及婚嫁,我先生要清償臺北房屋的貸款,而且160號的房屋他們也想要出售,但是我當時想說我先生是出生在160號的房屋內,所以我出資買下160號的房屋。」、「當時的代書說我購買就是房屋跟土地一起,但是鄉下地方就是土地權狀,因為房屋也已經老舊,所以房屋沒有提供所有權狀給我。」、「(問:160號所坐落的土地部分當時有無購買?如何處理?)我購買的時候代書只有跟我說占了一部分的公有地。」、「我當時買的跟我出售給被告的是同樣的土地及房屋,但當時我只有拿到327地號的土地所有權狀而已,因為代書跟我說鄉下地方房子沒有權狀,後來我要出售給被告的時候才知道161號的房子還在我大姑的名下,但我知道我大姑應該也是沒有權狀,我大姑的事情也是代書跟我說的。」、「因為我先生103年過世之後,蔡淑芬要跟我租賃161號這個房子,因為蔡淑芬跟我先生有親戚關係,所以就161號房屋我沒有收取租金,讓蔡淑芬無償使用,後來在106年我曾經將161號房屋出租給一名女子大約一年的時間,103年我先生過世之後,我才知道160號也成為守望相助的地點,這個部分是蔡淑芬跟我說的,我當時以為是政府機關的使用的,我也沒有去管這個房屋,一直到107年我委託代書出售時,我並不清楚該房屋是否仍然還作為守望相助使用。」、「(問:妳最後一次回臺東看到160號房屋的時間點為何時?)100年左右。」、「我聽說161號的房子是唐家自己蓋的,160號則是跟田耕作購買的。」、「161號房子應該是在68年剛剛蓋好。160號則是之前就已經蓋好了,是田耕作先生興建的,但是我不清楚他是何時蓋的,161號房屋則原本是舊屋,68年的時候才增建的,廚房部分則是原來舊有的。」、「(問:160號的房屋,妳有無去申請用電或是復電?)都沒有。」、「(問:既然陳瑞虞是住在160號房屋內,為何該房屋在96年就被斷電?)我也不清楚,因為我82年購買的時候,陳瑞虞是住在裡面,但我知道陳瑞虞後來身體不好,時常進出醫院,所以我也不清楚陳瑞虞的用電狀況。」、「(問:從妳82年購買系爭160號房屋之後,有無曾經有原告田秀風或其家人來跟妳主張過這個是他們的房子?)都沒有。」、「(問:系爭160號房屋妳自己有無住過?)沒有,我只有進入該房屋過,75年我來臺東遊玩的時候,我有去過我先生跟他爸爸及姊姊住的房屋,就是161號房屋,當時陳瑞虞先生就已經住在160號房屋內。我跟我先生84年結婚後,一直到92年左右我幾乎每年都會回臺東1、2次,也會到160號房屋內探視陳瑞虞。一直到92年之後,因為我婆婆的墳墓北遷至臺北,所以我們就比較少來臺東,但是還是每2年左右會來臺東一次,但也是會回來探視住在160號的陳瑞虞。如我前述,我在100年流產的時候因為身體不佳,所以我就沒有再來臺東探視陳瑞虞了。」、「(問:根據成功戶政回函顯示,許登日曾經有設籍於系爭160號房屋,有何意見?)這個我不清楚,我沒有看過這個人,就我所知,自75年一直到100年的這段期間,就是陳瑞虞住在160號房屋內。」、「100年以後的事情我不知道,但是100年以前的事情我很確定就是陳瑞虞住在160號的房屋內,因為我確實有回臺東來探視陳瑞虞,陳瑞虞甚至還把自己為自己預造的墳墓指給我看,而且我有一次回臺東的時候還看到戚姓媽媽跟陳瑞虞在玩撲克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86頁)綦詳。

2.327地號(重測前:八里段651號)土地確係由田耕作在50年1

2月20日向訴外人 林秀蘭 購入,嗣於56年7月3日出賣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證人楊敦淑配偶 唐玉麟 之母 唐蔡兜 ,再於68年6月19日由唐蔡兜之配偶唐光輝及子女 唐玉桂 、唐玉蘭、唐玉芳、 唐玉釆 、唐玉麟等6人繼承,又於82年8月16日出賣予楊敦淑,復於107年12月17日出賣予被告等情,有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檢送之該地號人工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辦理買賣登記申請案件影本(見本院卷二第7至17頁、第55至65頁)、公務用謄本(見本院卷二第21頁)、唐玉麟、唐光輝除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二第53頁)及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39至41頁)等件在卷可稽,其移轉過程,核與證人楊敦淑所述大致相符。稽諸系爭房屋乃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大部分坐落在318號國有地上,另一小部分則係坐落在327地號上(見本院卷一第93頁),則出賣人將所有之327號土地連同部分坐落其上之建物一併出售,乃合於常理。是證人楊敦淑證述系爭房屋乃連同327號土地、161號房屋,由其自夫家輾轉購自田耕作後再出賣予被告乙節,應屬有據。

3.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曾由其母田陳長貴出租予訴外人許登日,且舉證人 蘇盈鶥 證詞為據。惟查,依卷附臺東縣戶政事務所檢送之系爭房屋戶籍登記資料、設籍情形時序表(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27頁、卷二第19頁)所示,許登日設籍於系爭房屋之時間為58年12月5日至69年11月18日,及71年2月8日至88年11月29日,證人蘇盈鶥雖證稱許登日曾居住其間,然其自陳: 伊小五 、小六時(即約62年左右),去找許登日老師,才知道許登日老師住在原告母親出租的系爭房屋,後來約65年就去臺北了,不清楚許登日老師是何時搬離等語(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是依其所述,至多僅能證明許登日曾於62年前居住在系爭房屋,至其後雖仍設籍其間,然是否居住其內,尚非無疑;反之,證人楊敦淑證稱其於75年間即見陳瑞虞居住在系爭房屋,及至82年間購入327號地及系爭房屋時,陳瑞虞仍居住其內,其未曾見過許登日等情,除與陳瑞虞係自63年10月14日迄94年6月25日死亡時均設籍於系爭房屋(見本院卷二第19頁)乙節相符外,更具體指陳陳瑞虞持續居住系爭房屋之原由、數年內多次探訪陳瑞虞及與其互動情形,苟非親身經歷,應難以虛構該等細節,是其所述殊值採信,堪認系爭房屋至遲在63年10月間即已由陳瑞虞遷入居住,而許登日並未居住其間。是以,原告主張田陳長貴出租系爭房屋予許登日,以佐證其繼受其母占有系爭房屋,具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委無可採。

4.再者,原告自承其自20歲(66年)即已離家,未再返回系爭房屋(見本院卷一第143頁),證人蘇盈鶥亦證稱:原告一家人搬去南八里房屋後,即未再返回系爭房屋居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頁反面),要見原告及其家人於田耕作92年死亡前即已搬離系爭房屋,其後亦未再有占用管領該屋之事實。況且,系爭房屋於104年間係由被告之母蔡淑芬與訴外人 陳水昌 簽立同意書,供興昌巡守隊借用為管理站所在地,有同意書1紙(見本院卷一第42頁)在卷可稽,此與證人楊敦淑證稱其將系爭房屋出借予蔡淑芬,再借予他人乙情亦相符合,顯見斯時楊敦淑確係具實際管領力之人,否則,倘原告確係實際占有人,陳水昌何以非向原告,而係向經楊敦淑授權使用該屋之蔡淑芬借用?益徵斯時原告並非實際占有管領系爭房屋之人無誤。

(四)是以,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父田耕作起造,惟系

 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已於56年7月3日連同327號土地讓與唐蔡兜,繼於68年6月19日由唐光輝等人繼承,復於82年8月16日讓與楊敦淑,再於107年12月17日讓與被告。雖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為田耕作,然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既已輾轉移轉於楊敦淑,再移轉於被告管理使用,則田陳長貴自無從繼承,並將之以贈與之方式移轉予原告。從而,原告依占有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即無可採。

四、綜上,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96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488元(裁判費1,000元及證人旅費2,488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陳薇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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