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5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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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521號
原 告 王婉淇
被 告 黃津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108年6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107年12月7日經由被告於YAHOO奇摩拍賣網
站刊登之廣告,以新台幣(下同)150,000元之價款,用
化名「 蕭俐薇 」名義向被告購買CHANEL廠牌之全新皮包壹
只(下稱系爭皮包),詎原告於收受被告寄送之貨品後,
發現被告所寄送之貨品竟有嚴重瑕疵,根本無法使用,原
告遂於108年1月4日以台北青田郵局第000006號存證信函
限期催告被告更換新品,詎被告竟置之不理,此有原告給
付買賣價金之證明、存證信函等可證。
(二)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
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所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
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出售予原告之前開皮包壹只有所瑕疵
,欠缺該貨品應有之品質,經原告以存證信函促請被告更
換新品後,被告竟仍置不理會,則原告自得以本訴狀之送
達向被告為解除前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買賣契約既經
解除,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價金。為此爰
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收到被告寄給原告系爭皮包,原告打開時有全程錄影
,從開紙箱到取出系爭皮包都有錄影,原告打開系爭皮包
時就發現皮包很嚴重,隔天原告就拿到台北市信義區新光
三越CHANEL專櫃給他們鑑定,他們就說系爭皮包受潮很嚴
重,可能已經一年多沒打開,就嚴重損壞了,原告就把皮
包寄存在該專櫃一直到現在,他們有出具保管收據給原告
,系爭紙箱原告就帶回來保管,直到現在。
2、因為是用黑貓宅急便寄送,是管理員代為收受,原告隔天
下班才拿到,拿到後兩個小時後原告就開箱了。原告並非
專業賣家,原告只是出清自己的東西才上網去賣。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主張原告聲請產品瑕疵要求退款,但其開箱影片並未
由收貨當下開始錄影並完成開箱,故無法證明是否有在12
月10日收貨至12月11日錄製影片之間的空檔,動手腳造成
產品瑕疵,或是以瑕疵產品代替被告售出之商品。
(二)被告主張原告提供之開箱影片並無錄到皮包專屬雷射標籤
,故無法佐證此瑕疵皮包為被告寄出之商品(原告於收貨
之前就已知雷射標籤號碼,是故用唸出而無影片錄製到雷
標,並無法證明是被告寄送之皮包)。且影片只錄影由正
面拆箱之過程,並無箱子底部,無法證明原告沒有由底部
拆箱,以外力造成瑕疵或掉包商品。
(三)被告於12月12日發現,原告YAHOO奇摩拍賣帳號Z0000000000網站上有三個與被告售出相同款式皮包三個,其購買行
為不符合原告當初主張購買皮包是為了贈送母親之邏輯,
被告合理懷疑原告已有詐欺犯意。而原告付訂金之後又希
望以更便宜價錢購買此皮包,後因為議價不成且訂金無法
退還,便找不合理之理由拒絕面交,改以收貨後製作瑕疵
商品退貨。
(四)原告與CHANEL店員對話內容,提及皮包有受潮且內裡瑕疵
可能是因為受潮造成,然而皮包不論表面或內裡完全沒有
任何一點發霉情形,可見皮包連受潮最基本的情況都沒有
發生,原告與CHANEL店員的猜測和假設根本與事實不符。
被告主張皮包內裡瑕疵應為外力造成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付款證明影本、存證信函及回執
影本、CHANEL客服說法影片逐字稿為證,被告不否認兩造間
有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等,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所辯是否足採?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
由?
(一)按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
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
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
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
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
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
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
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
、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
1173號民事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
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
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準此,買
受人如主張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自應就物之出賣
人交付之物有瑕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原
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
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
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度上
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皮包有嚴重瑕疵,而被告則辯稱其
無法佐證此瑕疵皮包為被告寄出之商品云云,惟CHANEL專
櫃收據上的序號與被告所賣給原告的包包序號相同,且為
被告不爭執,是可認系爭有瑕疵的皮包即為被告賣給原告
的皮包,係同一標的物。又被告辯稱原告收貨當下並未立
即開箱,與一般人收到價值15萬元商品會立即開箱之情形
顯有不同云云,惟原告主張黑貓宅急便送達後由管理員代
為收受,原告隔天拿到後兩個小時後就開箱了等語,並無
顯不合理之情形。至被告辯稱原告動手腳造成產品瑕疵云
云,惟參諸CHANEL店員說法,系爭皮包之瑕疵原因乃係嚴
重受潮,衡情原告不可能在收受商品之短短一天內即製造
出該瑕疵,且原告亦無動機故意造成系爭皮包產生瑕疵。
又被告應舉證證明該等損害係原告所為,且依前開判例意
旨,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
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
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是被告空言爭執
,所辯實無足採,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
(三)再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
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
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民法359條定有明文。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
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
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
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同法第259條第1款、第2
款亦有明文規定。系爭皮包存在瑕疵已如前述,且皮包受
潮難以修補,無法除去其瑕疵,經原告以起訴狀送達向被
告解除契約,是兩造間就系爭皮包之買賣契約業經原告合
法解除,依前揭規定,被告受領之買賣價金150,000元,
自應返還予原告。從而,原告本於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8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
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