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863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簡字第86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彧
被   告  周淑萍
      周 李阿尾
       周淑娟
       周佳姍
       周振華
       陳継成
       李周嫊
       陳秀麗
       陳秀貞
      洪 陳秀娟
      陳 周美玉
       周朝 (歿)生前籍設新北市○○區○○街○○○巷00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
物之訴訟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
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起訴,以反對
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二、本件原告起訴代位請求分割被告等人繼承如起訴狀附表一所
示被繼承人 周榜 之遺產。惟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20日提起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時,其中被告周朝(國民身分證字號為
Z000000000號)業於原告起訴前之106年3月18日死亡,有
被告周朝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佐,乃原告就上開無當事人能
力之被告起訴,屬訴訟要件之欠缺,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又被告周朝既於原告起訴前死亡,亦不生被告周朝之繼承
人承受訴訟之問題,亦無從命被告周朝之繼承人承受訴訟。
是以,原告就其餘被告起訴,即有未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
人全體為共同被告,屬當事人不適格,亦應予已駁回。揆諸
首開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書記官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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