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28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余淑娟
被   告  張仲武
訴訟代理人  汪鎮烽
被   告  張綺琴
       張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僅列張仲武、張綺琴為被告,嗣追
加張世偉為被告,請求被告間所為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
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以撤銷,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張世偉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張仲武前向原告申領現金卡使用,然未依約如期繳款,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7萬2,670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嗣
原告查得訴外人即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 張熊錦 (於民國107
年3月26日歿)留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下稱
系爭房地),而被告等人均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系爭房
地應由被告等人共同繼承為公同共有,然被告張仲武恐其繼
承張熊錦之遺產後將為原告追索,乃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張
綺琴、張世偉就系爭房地為分割協議,協議由被告張綺琴一
人取得系爭房地而為分割繼承登記,此舉不啻將被告張仲武
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其他繼承人,上開行為,自屬
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乃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遺產分
割協議應予撤銷;㈡被告張綺琴就系爭房地以上開分割繼承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㈢被告應於上開
登記塗銷後,就系爭房地辦理為被告公同共有之登記,且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張仲武、張綺琴抗辯之陳述
被告張仲武如有向被告張綺琴借款則應提出資金確有往來之
證明,且縱借款確實存在,依系爭房地之市價換算被告張仲
武之應繼分,仍顯高於借款,至被告張仲武、張綺琴所稱被
張琦琴 負責撫養,最終可得繼承一事,顯非民法繼承篇規
定,亦非可得請求之權利。
三、被告張仲武、張綺琴則以:
(一)母親即被繼承人 張熊錦生 前,家中經濟均由被告張綺琴負擔
,父親即被告張世偉亦是由被告張綺琴照顧,母親喪葬費亦
由被告張綺琴支出,系爭房地當時是由被告張綺琴賺錢給母
親所購買,母親當年已口頭交代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張綺
琴,父親亦為同意,被告張仲武亦屬知情,而被告張仲武多
年在外鮮少回臺灣,又屢次回台向被告張綺琴借錢達160萬
元,迄今未清償,彼此乃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
(二)被告張仲武乃因出自家庭成員感情維繫、自知父母長年皆由
被告張綺琴照料,並尊重母親遺願,且自身亦欠被告張綺琴
債務,而藉此機會償還,乃屬以人格為基礎之財產行為。而
原告當初借款時,本僅就被告張仲武本身資力評估,其繼承
財產並非徵信範圍,對此之清償期待應無保護必要。再者,
被告張仲武以此清償對被告張綺琴之債務,雖減少積極財產
,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應屬有償行為,而被告張綺琴亦
未知悉被告張仲武之債務狀況,並無詐害原告債權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被告張仲武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清償,而被繼承人張熊
錦於107年3月26日死亡時遺有系爭房地之遺產,被告等人
均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且於107年6月19日協議將系爭
房地分割由被告張綺琴單獨取得,而於107年6月22日完成
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等事實,有卷附之現金卡轉換申請書、
交易記錄查詢、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可參,並有本院向臺北市
建成地政事務所調取該所107年大同字第46660號土地登記
申請案聲請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暨本院家事
庭函文在卷可憑,且為原告、被告張仲武、張綺琴所不爭執
,而被告張世偉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堪信為真。惟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是否為債務人即
被告張仲武所為之有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則為兩造所爭執,
茲審認如下: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
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
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繼承權之拋棄,固
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
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
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
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固可參照。然此亦非謂債務人所為之遺
產分割協議及其物權移轉行為,一律得予以訴請撤銷,尚須
視其所為是否確為無償行為,及是否有害債權而定,此乃事
實問題,自應由法院依證據於個案中加以評斷。
(二)經查,被告張綺琴雖在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下單獨取得系爭房
地,惟衡諸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否分割或如何分割,繼承人間
協議時通常考量彼此間及對被繼承人情感上之付出,並包含
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程度、繼承人為被繼承人清償債務
等情形,而就整體遺產調整或分配,此乃世理之所常,人情
之所宜,僅就其單獨取得系爭房地以觀,尚不足以認定上開
遺產分割協議必為債務人有害債權之無償或有償行為,合先
敘明。再者,被繼承人張熊錦之子女共有3人,其中1人已
歿,此有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案所附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7頁),而被告張仲武長年欠款在外,亦自陳其鮮
少回臺灣等語,衡情扶養父母之責必由被告張綺琴一人負擔
。復參諸被告張仲武向被告張綺琴借款160萬元之事,亦有
卷附之借據可參,尋繹上開借據之借款時間乃自94年起至
107年之期間,此間亦與積欠原告欠款時間多有重疊,時為
被告張仲武坎壈不遇之際,尚無違於常情,且對照被告張仲
武積欠原告之數額僅為37萬餘元,如無上開對被告張綺琴撫
養父母、欠款之考量,衡情應不至為原告37萬餘元之欠款放
棄數百萬元價值之應繼財產,故欠款160萬元之事,應可採
信。況且,被告張仲武亦非唯一未受系爭房地分配之繼承人
,同為繼承人之被告張世偉亦復如是,益徵被告張綺琴前述
扶養之說非虛。從而,考之於法,稽之以律,縱觀於實情,
盱衡以事理,尚難單純僅以遺產分割協議文義上之分配內容
,即謂此屬有害原告債權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本件原告之主
張,委難憑採。
五、綜上,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4,08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表:
┌─┬─────────────────┬─────┐
│編│被繼承人 李泉郁 所遺財產│權利範圍│
│號│││
├─┼─────────────────┼─────┤
│1│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309/1萬│
├─┼─────────────────┼─────┤
│2│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房│全部│
││屋││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