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小字第12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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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1293號
原   告 麗山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英敏
被   告  王華玉
訴訟代理人  王文正
      王 鄧素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麗山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依法成立並備查
在案,依麗山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約定,區分所
有權人應按月繳納管理費,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
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屬麗山社區之一部,被告為麗山社區之區分所有
權人,依規約應繳交管理費;然被告自民國104年1月至10
8年3月31日止均未繳納管理費,計積欠7萬6500元管理費
,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公寓大
廈可以區分為建築物及其基地,現系爭房屋雖已不存在,但
系爭土地仍係在原告社區範圍內,且為原告所管理維護,被
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應繳付管理費,爰依系爭規約
第10條約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6500元,及自104年2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已於100年4月間拆除,現場僅有空地
,並無專有部分、住戶、區分所有權人,內政部營建署函令
亦指出,僅有土地未有建築物即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
之住戶,原告無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
;而系爭規約第1條亦明載其效力僅及於社區各建物所有權
人及住戶,系爭房屋既已拆除,即非系爭規約效力所及,被
告並無繳交管理費之義務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依系爭規約約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管理費,被告則以上詞置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
:㈠原告得否依系爭規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
㈡原告得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
?爰分敘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規約第1條約定:
「本規約效力及於本社區各建物所有權人及住戶。」第10條
第1項前段約定:「為支應管理委員會執行事務,社區每一
門牌建物所有權人應以季為單位繳納管理費。」原告主張被
告為麗山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證
明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然系爭房屋已於100年4月間
拆除,系爭土地上已無建物存在,業經被告提出現場照片為
證,原告對系爭房屋已拆除亦無爭執,則被告所有之系爭土
地上既無建物存在,其上亦無任何住戶,依系爭規約第1條
約定,系爭規約之效力自不及於被告,原告依系爭規約第10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即屬無據。
㈡關於原告得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向被告請求管理費部
分:
1.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該條例所稱之「公
寓大廈」,係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
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而同條第
2款至第4款及第8款則分別規定「區分所有」係指數人
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
有部分有所有權;「專有部分」係指公寓大廈之全部或一
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
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
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住戶」則指公寓
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
者。參酌上開規定意旨,該條例所規範之公寓大廈,除建
築形式上合於該條第1款所指之要件外,尚應符合數人區
分一整體性之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共有部分按
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之要件,若無住戶公共使用之共有部
分,則無所謂公共管理之問題,即無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予以規範管理之必要。本件被告在麗山社區內並無建築
物,已如前述,且依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載,被告在麗山
社區內亦無擁有或使用專有部分,其僅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而系爭土地並無與該社區內之建物、土地登記為共
有部分,是系爭土地非屬區分所有建物,且無共同使用部
分,被告應非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原告自無從
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其收取管理費。
2.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
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
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該條規定所稱管理及組織準用該條例之集居地區,其要件
乃係該集居地區有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
廈」,且該等「建築物、公寓大廈」之共同設施之使用與
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者而言。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
條規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
地區,指下列情形之一: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1宗建
築基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92年3月26日修
正施行前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許可範圍內之
地區。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其共同設
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亦有明定。因此,如為各自獨立使用
之建築物,亦須有共同設施之使用及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
性,亦即仍應以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之
各區分所有人有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分別共有)之共
同設施(共用部分)為前提,方得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之相關規定。如部分地主已興建獨立房舍或公寓大廈,但
其他地主並未興建地上物時,彼此間仍欠缺集居式社區之
本質,自無該條例第53條之準區分所有權人關係。被告在
原告所屬社區內並無任何建築物或公寓大廈之所有權,系
爭土地雖坐落於麗山社區內,惟其上並無任何建築物或地
上物,被告亦未居住或使用該社區內建築物或公寓大廈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被告為單純無建
築物之土地所有權人,自無從與社區內其他區分所有權人
成立任何集居式社區之關係,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
條所稱之準區分所有權人,原告亦無從依該條規定準用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而向被告收取管理費。
㈢至原告另主張麗山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須向被告收
取管理費乙節,然被告並非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已如前述
,被告自不具有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員之身分,因此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縱作成被告應按月向原告繳納管理費之
決議,惟被告既非該會議之成員,自不受該決議之拘束,原
告亦不得逕以上開單方議決之規約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附
此說明。
㈣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土地閒置荒廢,雜草叢生,造成死角,
影響安全,原告因而加強保全日夜巡邏、增設監視器及僱用
清潔人員打掃,此等費用均以管理費支應,因此被告應給付
管理費等語。然縱原告所述上開情節屬實,此亦僅為原告得
否就其支出費用舉證,並依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相關費用之問題,核與原告本件得否依系爭規約及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無涉,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本於系爭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管理費7萬6500元,及自104年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
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書記官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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