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李志剛
相 對 人 許英明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並
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
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
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7日以107年度板簡字第1825號民事判
決被告即相對人敗訴,嗣經相對人不服對聲請人提起上訴,
因相對人未繳納二審裁判費,並由本院以107年度板簡字第
1825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
聲請人於計算書所列工資損失(包含107年8月起至108年2月
止之工資損失、107年中秋節獎金及年終獎金損失)新臺幣
(下同)92,625元,因非屬本件訴訟費用,而應予剔除外,
其餘部分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即裁判費40,60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淳有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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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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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用│40,600元│此為一審原告即聲│
│││請人預繳,應由相│
│││對人負擔為40,600│
│││元│
├───────┼──────┼────────┤
│合計│40,600元│被告即相對人應負│
│││擔之金額為│
│││40,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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