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139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
被 告 薛又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944元,及自93年3月24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書記官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