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104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郭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零伍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1年9月11日向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申請信用卡
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並選擇於次月全部繳納,或依循環信用方式按月
繳納最低應付款,如逾期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
息,被告至107年12月23日止,計欠新臺幣(下同)2萬63
3元款項未給付(其中消費款為2萬599元、循環利息為34
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就其中2萬
599元自107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㈡被告於92年7月1日向原告辦理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
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自92年7月1日起循環動用
,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
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或付息者等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107年10月6
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3萬6640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
欠款外,另應給付自107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
詢、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條款、放款帳
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
間信用卡契約及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
第1、2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