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注射針筒 伍支 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六六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又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受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之民國九十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九日二十時止,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之住處,及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二樓之友人住處等場所,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前,因另通緝遭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五支。經檢察官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在卷,復有扣案施用海洛因時使用之注射針筒五支可資佐證,堪信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六六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此次遭查獲後,經檢察官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事,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刑事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等附卷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次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受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次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係施用毒品之階段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乃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原即有施用毒品而接受觀察勒戒處分之紀錄,素行非佳,且前已因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受不起訴處分,業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不知珍惜自新之機會而再次施用,顯見並無悔意,惡性非輕,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並未造成他人明顯具體之危害,並其在偵審中均能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非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扣案注射針筒五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犯罪使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為沒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