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三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己○○被告朋昌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㈠緣被告朋昌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朋昌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邀
同被告丙○○、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雙方並約定為額度放款,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期限自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止,在期限內得分筆循環借用,借款以撥入借款人在原告往來帳戶內即視為收到借款,利息按月繳納,本金於屆期時一次清償,若逾期一次即喪失按月繳納利息之權利,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利自借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九.九按月計付,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各該筆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朋昌公司在借款期限內陸續動用額度請求撥款,迄今共積欠五百萬元,詎被告朋昌公司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已被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兩造間借款約定條款第三條第二款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計積欠借款五百萬元未為清償,被告自應連帶償還,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㈡又被告乙○○雖否認曾擔任被告朋昌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然被告乙○○於八
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即簽立印鑑卡及約定書交予原告收執,並由原告行員 江衍杰 親自見簽,日後因原借據之循環期限到期,而另行簽立新借據,經查被告乙○○於上述文件之簽名筆跡及印鑑均屬相同,且依原告之對保規定,必須由其本人親簽並核對身分證,故被告乙○○否認上情委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報紙影本、印鑑卡、約定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朋昌公司、丙○○、甲○○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乙○○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出之書狀所為陳述略以:被告乙○○並未向原告借貸任何款項。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所載借據約定條款第十三條約定:「如因本契約而訴訟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自願受貴行所在地之法院審理之...」,被告既係向原告所屬之板橋分行借款,從而,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朋昌公司於起訴後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其法定代理人由 曾志遠 變更為丙○○,原告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准許之。又查,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報紙影本、印鑑卡、約定書各一件為證。被告乙○○雖狀稱並未向原告借貸任何款項云云,惟查,被告乙○○雖非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人,然其既係擔任系爭借款債務人朋昌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原告自得對連帶債務之債務人全體同時請求為全部之給付,且參諸原告所提出之印鑑卡、約定書及借據等文件,堪認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之簽名確係由被告乙○○親自所為,是其空言否認,委不足採,而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亦應視同其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士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