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0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和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7年度速偵字第2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和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參見速偵卷第21頁、第24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姜和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本院審酌:⑴被告漠視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法益於不顧
,仍在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55毫克,所為實屬可責;⑵其5年內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情形;⑶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⑷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參見速偵卷第10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258號被告姜和順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和順自民國107年4月7日凌晨1時3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在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與文心南五路交岔路口附近之羊肉爐店內,飲用啤酒後,仍駕駛牌照號碼AWQ-1786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惠文路與大墩七街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氣,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和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檢察官洪國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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