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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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勳選任辯護人馬中琍律師被告莊荻荃指定辯護人 戴銀生 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建勳於民國103年8月12日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街000000000000000路○00號前時,遭告訴人 郭鈺勳 持雨傘敲擊本件車輛車身,被告黃建勳遂心生不滿,於確認告訴人走進址設新北市○○區○○街○○號之商店(下稱本件商店)後,聯絡被告莊荻荃於同日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場,被告黃建勳即從本件車輛內取出其所有、足以危害生命身體之兩支鋁棒,並將其中一支鋁棒交付予被告莊荻荃,被告二人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一同至本件商店前,分持前述鋁棒朝告訴人頭部及全身不斷揮擊,致告訴人倒地無法動彈,並受有頭部挫傷併瘀腫、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頸部扭傷拉傷、左後背部挫傷瘀腫、左手腕挫傷瘀腫、左胸部挫傷及右前臂挫傷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次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又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參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意旨)。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亦有明定;而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自明(參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刑事判決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有殺人未遂罪嫌,係以被告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弟 郭鈺青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現場監視器畫面、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六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2月23日勘驗筆錄、天主教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各一份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共六張,以及扣案之鋁棒共二支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均坦承於案發時地分持扣案鋁棒攻擊告訴人成傷之情,惟皆堅決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被告黃建勳辯稱:是因告訴人用雨傘攻擊其車,經其質問告訴人後,告訴人只說心情不好,也沒有要道歉之意,其才一時衝動持鋁棒加以攻擊,但其無殺害告訴人之犯意等語;被告 莊荻全 辯稱:其不認識告訴人,是因告訴人沒有道歉之意,其就一時衝動持鋁棒加以攻擊,並無殺人之意等語。
四、證據能力之認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等),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得,且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下列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查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認皆具證據能力。
五、經查:㈠對於103年8月12日8時24分許在本件商店外,告訴人持雨
傘揮打本件車輛,以及被告二人分持鋁棒對告訴人攻擊成傷後各自駕車離去之過程,業經本院於104年3月27日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光碟(即存放在103年度偵字第25625號卷【下稱偵卷】錄影光碟片存放袋內之光碟),製有檔案勘驗筆錄及檔案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105頁至107頁之勘驗結果,以及第108至126頁之附件圖①至),茲羅列與被告二人被訴殺人未遂行為相關錄影數位檔案「0000000美聯社打人」之勘驗結果如下:
⒈於播放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00:24:59~08:25:04」:
能見一名男子著淺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右手持淺黃色雨傘、左肩背有一黑色包包(下稱A男),行走在畫面中之左側車道中央處,沿新北市○○區○○街往興南路方向前行(A男係逆向行走在車道上)【如附件圖②至④】。
⒉於播放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00:25:05~08:25:32」:
能見畫面右下方處出現一台黑色轎車(下稱甲車),沿仁愛街往興南路方向行駛,甲車行經A男身旁時,A男適走近於道路分向線,並回頭猛然將右手所持之傘朝甲車左側車身近駕駛座附近用力揮打,甲車旋即減速並將車輛向前停於該行向之車道上,此時A男先往興南路方向前行,之後停滯於車道上檢視把弄其手中之傘,再轉向往四維街方向前行(即甲車停放位置之相反方向)等舉動【如附件圖⑤至⑯】。
⒊於播放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00:25:33~08:26:25」:
甲車之駕駛者(下稱B男)下車並沿左側車身往車尾處繞至該車輛之右側車身,A男則停滯站立於車道上,把弄其傘,時而打開,時而閉合,過程中A男亦不時往甲車停放之方向查看,其後再度往四維街方向前行【如附件圖⑰至㉑】。
⒋於播放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00:26:26~08:27:06」:
A男橫越道路至對面進入商店內(即由畫面中之左側車道橫越至右側車道),而礙於錄影範圍,於畫面中已未見A男,此時B男則由其車輛之右側往車尾處繞回左側之駕駛座,開啟車門發動車輛迴轉往四維街方向行駛,並將甲車停放在A男所進入之商店對面道路上【如附件圖㉒至㉚】。
⒌於播放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00:27:07~08:27:35」:
B男由甲車之駕駛座下車,能見B男身著粉色短袖上衣、深色及膝短褲,右手持握有金屬光澤之鋁棒,橫越道路至前開A男所進入商店旁之相鄰建築物騎樓前,並因受限於錄影範圍,B男已未在錄影畫面中【如附件圖㉛至㉟】。
⒍於播放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00:27:36~08:29:30」:
B男走出騎樓,再度出現於畫面中,此時其右手仍持有前述金屬製鋁棒,並行至A男所進入之商店前查看,旋即轉向回到甲車旁,開啟駕駛座車門拿取行動電話後,站立在車道近於道路分向線撥打電話,且不時左右張望,後又沿甲車之左側車身往車尾繞至該車之右側車身站立,仍不時左右張望【如附件圖㊱至㊹】。
⒎於播放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00:29:31~08:29:51」:
於畫面中出現一台機車沿仁愛街往四維街方向行駛,並停靠於甲車後方,B男見到該名機車騎士(下稱C男)後,即交付亦有金屬光澤之鋁棒,B男並率先橫越道路往A男進入之商店方向前進,而由畫面中亦能見C男著藍色短袖上衣、深色及膝短褲、左手持有B男所交付之鋁棒跟隨在後【如附件圖㊺至】。
⒏於播放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00:29:52~08:29:55」:
B男至上開商店門口時,因見A男出現,旋即持手中之鋁棒朝A男揮打,A男退回至商店內,B男即衝往商店內,C男見狀亦跑向商店內,然受限於錄影範圍、角度,渠等均已進入商店內而未在錄影畫面中(約經過30秒)【如附件圖至】。
⒏於播放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00:30:25~08:30:32」:
B男步出商店再度出現於錄影畫面中,且見B男將一有背帶之黑色包包棄置於商店外之地面,隨後即見C男將A男拖拉至商店外【如附件圖至】。
⒐於播放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00:30:33~08:30:38」:
B男持手中之鋁棒朝A男之頭部捶打,隨即能見A男以雙手抱頭,並欲退回商店內,B男、C男見狀再驅前分持手中球棒向A男頭部或頭部附近之身體部位揮打,渠等又因進入商店內而未在錄影畫面中(約經過8秒)【如附件圖至】。
⒐於播放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00:30:46~08:31:01」:
B男、C男二人合力將A男拉至商店外,再以渠等手中之球棒往A男之頭部、身體其他部位持續猛力揮打、捶打,過程中能見A男時有以雙手抱頭,A男因遭受攻擊無力反抗而倒於商店外之地面【如附件圖至】。
⒑於播放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00:31:02~08:32:26」,
B男、C男二人於攻擊A男後,即手持鋁棒走回渠等停放汽、機車之處,而C男又走至商店前繞過A男,逕自進入商店內,又旋即離開商店返回其機車停放處,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另B男見有路人向前查看A男,即又下車走向商店A男倒地處,似在向查看A男之路人說話,復再返回甲車並駕車離開現場。而A男於B男駕車離開現場時,於播放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00:32:21~08:32:26」,自行起身進入商店內【如附件圖至】。
對於上開勘驗結果記載之A男為告訴人,B男為被告黃建勳,C男則為被告莊荻全,又監視錄影檔案顯示之畫面內容,係案發時地告訴人先持雨傘揮打本件車輛,被告黃建勳聯繫被告莊荻全到場後,分持扣案鋁棒前往本件商店前攻擊告訴人成傷之過程等情,均經被告二人當庭逐一確認無誤,且告訴人因被告二人之攻擊行為,受有頭部挫傷併瘀腫、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頸部扭傷拉傷、左後背部挫傷瘀腫、左手腕挫傷瘀腫、左胸部挫傷及右前臂挫傷瘀腫等傷害之情,有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03年11月27日耕醫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告訴人急診病歷、X光檢查報告各一份,以及告訴人受傷部位照片共六張附卷可憑(參偵卷第20頁、第50至64頁),並有扣案鋁棒兩支可證,是被告二人本件分持扣案鋁棒攻擊告訴人成傷之行為,俱堪認定。
㈡依被告二人之供述內容及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二人案發
前與告訴人並不相識,未見彼此間有深沈積怨或不共戴天仇恨之相關事證,就一般社會生活常情而言,被告二人僅因前述行車細故,縱有一時氣憤而分持扣案鋁棒攻擊告訴人之舉,所為是否必然出於剝奪他人生命之殺人犯意,難謂無疑;其次,被告二人持以攻擊告訴人肢體之器械雖同為金屬材質之鋁棒,係質地堅硬且具有相當之長度、重量之物,如持以猛力揮擊人體要害或致命之部位,對生命、身體當可產生高度之危害,然對照被告二人分持扣案鋁棒揮擊告訴人肢體,所造成之傷勢除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之外,悉為肢體外部表淺之傷勢,未見有因外部劇烈打擊而致骨折或臟器破裂、缺損之嚴重情事,果被告二人當時真有分持扣案鋁棒攻擊告訴人致死之意,以其等同屬年富力強、肢體健全之外在條件,更具備人數、武力、器械上之優勢,在攻擊當時未有外力介入阻撓之情境下,針對告訴人肢體要害或致命部位強力打擊,藉以對告訴人生命造成極端危險之傷害,而遂其等剝奪他人生命之目的,此際實難想像告訴人有何充分防衛之時間或能力,得以倖免於難,然觀諸耕莘醫院以104年3月
5日耕醫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3年11月27日耕醫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述告訴人於103年8月12日9時7分許自行步入耕莘醫院急診,主訴當日8時30分許被人用鋁棒打傷,身體多處腫痛,生命跡象穩定,經理學及Χ光檢查,並無發現危及生命之傷勢,且頭部外傷經電腦斷層檢查,無明顯顱內異常,故應會隨時間治癒等情(參本院卷第71頁,偵卷第54頁),在在顯示告訴人案發時遭被告二人攻擊而造成之傷勢,未見有何危及生命或難以治癒之情狀,實難僅以被告二人對告訴人肢體之攻擊行為所造成之傷勢,遽認其等所為具備殺人之犯意;再者,告訴人經被告二人共同攻擊後,雖曾採取雙手抱頭保護自身之舉,惟終因無力反抗而倒於本件商店外地面,苟其等所為真係出於殺人之犯意,在此告訴人已無法自行防衛之大好時機,進一步選擇致命部位加以強力攻擊,即可完遂殺人之犯意,但現實上其等見告訴人倒地無從抵抗之後,即停止攻擊並分別駕車離開現場,平白放棄實行剝奪告訴人生命之關鍵舉措,益徵其等所為實無取人性命之殺人犯意。
㈢是依上開事證及事理,可知被告二人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亦無
仇怨,其等發動攻擊僅係出於告訴人先持雨傘揮打本件車輛之行車細故,而被告二人分持扣案鋁棒攻擊告訴人之手段,並無施加足以剝奪他人生命之力度,亦未針對要害、致命部位強力打擊,以及針對告訴人受傷之部位、傷勢之嚴重程度等客觀情狀綜合判斷,均不足以推論被告二人有致告訴人於死之直接殺人故意,或縱告訴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從而,被告二人應係基於傷害之犯意為之,當可認定。是被告二人均辯稱:其無殺人犯意等語,與上開事證及事理並無顯然之違背,俱堪採信屬實。至於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弟郭鈺青於警詢中雖曾指述:被告二人有殺人之意圖等詞(參偵卷第10至11頁),考量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鈺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對於案發過程你是否瞭解,當時你有在現場嗎?)案發時其是到警察局看監視錄影器等語(參本院卷第102頁),足以彰顯其非案發時在場之目擊證人,,其就案發過程之指證內容,客觀上難以採為證據,且其警詢中之指述內容,純係觀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所抒發之個人意見,並未參酌前揭卷內事證及事理詳為認定,要難憑採,附為說明。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各項證據及本院調查之結果,概不
足使本院獲致被告二人確有殺人犯意之確信,自不能逕以殺人未遂罪責相繩,應從有利於其等之認定,認係構成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被告二人於案發時地實行傷害犯行之過程中,因告訴人試圖逃離或閃躲進入本件商店,而遭其等強行拖至本件商店外一節,衡酌被告二人拖行告訴人之舉動前後,均有分持扣案鋁棒攻擊告訴人肢體之行為,顯見所為拖行之舉,目的在於持續攻擊告訴人,與本件傷害行為難以切割,再由其等拖行告訴人之時間甚短、距離甚近等客觀條件加以觀察,併參一般社會生活常情,足認其等拖行告訴人所涉之強制行為,當屬傷害犯行之部分行為,而無獨立成罪、處罰之必要,特予敘明。
六、被告二人分持扣案鋁棒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皆犯係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本件係告訴人委託告訴代理人提出告訴之情,有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之指述及委託書各一份附卷可佐(參偵卷第10至11頁、第50頁);又被告二人與告訴人於103年8月16日達成和解,告訴人方面係由告訴代理人受告訴人委託而在和解契約書上簽名、用印,約定由被告二人(甲方)當場給付新臺幣12萬元予告訴人(乙方,由告訴代理人為乙方代理人)收受,告訴人則撤回對被告二人之刑事告訴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和解契約書一份(參本院卷第159至163頁,偵卷第22頁)在卷可證,是依上開和解契約書之記載及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顯見雙方就被告二人本件傷害犯行已達成和解,並由告訴人方面表明撤回本件傷害告訴,不因撤回傷害告訴之意旨係以撤回告訴狀之形式獨立存在,抑或附於和解契約書之內文而在法律效果上有所歧異,而撤回傷害告訴意旨所附之和解契約書,則於全案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前,即已送至警察局而附在移送卷宗之內,當已發生向檢察官表明撤回本件傷害告訴之法律效果,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於偵查中即起訴前告訴人已經撤回告訴,本應由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處分,而檢察官就此應不起訴而起訴之案件,自應由本院就被告二人所涉傷害犯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於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指稱本件並無告訴人所提撤回告訴意思之文件,不生撤回告訴效果之詞,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不合,不足為採。另被告二人所為犯行既非屬科刑或免刑判決,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參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王榆富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萌莉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