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092號上訴人 張瑋倫 選任辯護人 陳德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侵上訴字第6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86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復敘明:證人即被害人A女(代號00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人別資料詳卷)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於103年8月26日前往上訴人住處之過程、與上訴人性交之地點、行為方式、順序及事後離開之原因等情節,證述明確,若非親身經歷,實難憑空杜撰,且依其與上訴人認識、交往經過,及於警詢及偵查中一再表示不欲對上訴人提出告訴,亦無虛捏情節誣陷上訴人之動機及必要。又A女所述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A女陰道內、內褲褲底內層斑跡、外陰部棉棒及陰道深部棉棒,所檢出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上訴人之Y染色體DNA-STR型別相符,足認上訴人確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等情。已詳敘所憑之理由,所為論斷,非單憑A女之證述為判斷依據,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
三、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罪,固以被害人之年齡係未滿16歲為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絕對必要,祇須行為人有對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行為人可預見被害人係未滿16歲,且對於與未滿16歲之男女性交並不違背其本意,即足當之。原審綜合全部卷證資料,已就上訴人將A女帶回住處而執意與之性交,如何可得預見A女之年齡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而不違背其本意,具有不確定之故意等情,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此為原審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判斷,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或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至上訴人雖於第一審及原審均聲請傳訊A女到庭作證,以進行交互詰問,惟經第一審及原審先後合法傳喚、拘提A女均未到庭,得為調查之途徑已窮,核屬無調查可能性之證據,要無違法剝奪其詰問權之可言。原審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瞭,無再行無益調查之必要,於法並無不合,亦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四、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暨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呂丹玉法官沈揚仁法官吳進發法官梁宏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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