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9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097號上訴人 莊立尉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74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1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仍論處上訴人莊立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刑、編號3至6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4罪刑及沒收,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已詳述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依上訴人於警詢陳稱:「我有跟他們收錢做(作)為折抵自己吸食毒品的花用」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已坦承其係從所購毒品中抽取部分毒品供己施用,其毒品進價與售價顯有價差,足認上訴人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均有牟利之意圖;上訴人之犯罪情節,客觀上無情輕法重可堪憫恕之情形,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各等旨,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論述及說明。
三、復查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不利於己自白,核與購毒者 林立承王思瑤范至函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佐以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毒品、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現款等證據資料,而認定上訴人犯行,並說明上訴人如何具有營利意圖之論據,核其論斷,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又上訴人為本件犯行之事證已明,原審未再依職權傳訊證人王思瑤或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無採證違法或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另上訴人於法律審之本院,始爭執購毒者范至函係上訴人之毒品上手云云,猶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審就上訴人販賣愷他命予王思瑤、范至函部分,有否從中賺取差價,及范至函是否為上訴人之上手,上訴人得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均未詳予調查釐清,亦未依職權傳喚王思瑤詳查究明,均屬違法;另謂原審未審酌上訴人自幼家貧、刻苦求學,為減輕家庭負擔而交友不慎誤觸法網,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情輕法重、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經核均係憑持己見,或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得為自由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呂丹玉法官沈揚仁法官吳進發法官梁宏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