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緝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緝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國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698號、102年度偵字第21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國庭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共貳枝,及附表二「經試射後剩餘數量欄」所示之子彈共叁拾顆均沒收。
事實
一、曾國庭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制式、非制式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管制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無故寄藏。詎其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竟仍於民國102年6月2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之郵局附近處,受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委託,代為保管具殺傷力之以色列IM
I廠941FBL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6顆、具殺傷力之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5顆及具殺傷力之土造鋼管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9顆(其中3顆不具殺傷力)、具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之制式霰彈25顆,並自該日起,將之藏放在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嗣於102年8月15日0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民有五街268號前查獲,並在曾國庭身上及其所駕駛上開車輛內,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以色列IMI廠941FBL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6顆、具殺傷力之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5顆、長槍紅外線瞄準鏡等物。嗣警以現行犯逮捕曾國庭並解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後,曾國庭自白上開藏放槍枝中之具殺傷力土造鋼管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9顆(其中3顆不具殺傷力)、具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之制式霰彈25顆已遭移置他處,願自行交出而帶同警方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西歐加油站等候,由曾國庭去電不知情之歐石城,委託歐石城將前開未為警扣得之槍枝、子彈攜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西歐加油站,迨歐石城於102年8月16日上午3時50分許,攜帶裝有具殺傷力土造鋼管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9顆(其中3顆不具殺傷力)、具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之制式霰彈25顆之黑色包包到場後,為警當場查扣上開物品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該鑑定書面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其屬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而具有證據能力;又檢察官因實務現實需求,就特定案件類型認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是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查本案卷附之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係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依檢察機關事先概括授權囑託,而送請刑事警察局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揆之上開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曾國庭、指定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
2年度偵字第21699號偵查卷第67頁;本院卷第44頁),且有本院搜索票影本1紙、新竹市警察局102年8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照片、查獲照片及扣案槍彈照片共12張、新竹市警察局102年8月16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照片、查獲照片及扣案槍彈照片共18張、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影本32紙等在卷可查(見102年度偵字第21699號偵查卷第15、16至18、26至31頁;102年度偵字第21698號偵查卷第6至8、53、72至112頁),並有制式手槍1枝、口徑9mm制式子彈16顆、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5顆、土造鋼管槍1枝、非制式子彈9顆、口徑12GAUGE之制式霰彈25顆扣案佐證。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枝、子彈經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鑑驗結果: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口徑9㎜制式半自動手槍,為以色列IMI廠941FBL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21顆:
㈠15顆,認均係口徑9㎜制式子彈,採樣9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1顆,認係口徑9㎜制式子彈,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三、送鑑鋼管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兩節式土造鋼管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四、送鑑子彈9顆:㈠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㈢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㈣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惟彈頭與彈殼因撞擊而分離),認不具殺傷力。五、送鑑霰彈子彈25顆,均認係口徑12GAUGE之制式散彈,採樣8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六、送鑑彈匣1個,認係金屬彈匣,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0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照片15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9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照片15張等附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21699號偵查卷第86至88頁;102年度偵字第21698號偵查卷第147至14
9頁)。從而,本件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合,應堪採信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
12條第4項,均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皆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查被告持有上開槍彈之目的,均為他人所保管,非為自己占有管領該等槍彈,且本件槍彈經鑑定結果確屬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土造鋼管槍、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制式霰彈等情,詳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寄藏本件槍彈後,其持有本件槍彈之行為乃受寄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持有罪。又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子彈等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所稱之「寄藏」,係屬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故犯該條項之寄藏罪,有無累犯之適用,自應以其寄藏行為終了時,是否在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作為判斷之基準。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同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0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寄藏本件槍彈之行為終了日(即102年8月16日上午3時50分許),既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自屬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至被告及指定辯護人雖稱: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偵查
中指稱扣案之槍彈係來自於案外人 郭國峰 ,嗣經檢察官指揮偵辦,對郭國峰聲請監聽及搜索,因而查獲郭國峰另外持有槍枝、子彈等情,是被告應符合供出槍砲來源因而查獲之規定云云,惟經本院就被告是否有就本件扣案之槍彈供出來源乙情函詢承辦檢察官,經函覆稱:曾國庭於偵查中供陳扣案槍枝來自郭國峰,本署因而聲請通訊監察,進而執行搜索、拘提,然郭國峰到案後,否認曾國庭遭扣案之槍枝為其所有,惟郭國峰確因該案之偵查,而為警另扣得槍枝、子彈等語,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月7日新北檢龍宇
102偵21698字第467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995號卷第53頁),是本件員警雖在郭國峰處另行查扣到其他槍彈,惟並無證據顯示該槍彈與本件扣案之槍彈有任何關連,且被告上開供出槍彈來源之供述,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故自難遽認為真實,而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減刑。
㈢爰審酌本件槍彈性質上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擅自寄藏、持有,以維社會大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而未經許可寄藏、持有任何槍、彈之舉動,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將會產生極大之不安,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而為寄藏本件槍彈之犯行,足以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甚為不該,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寄藏本件槍彈數量甚多、寄藏時間之長短及對社會治安危害之程度,暨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㈣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共2枝(編號1另含該槍枝配用之
彈匣),以及附表二「經試射後剩餘數量欄」所示之子彈共30顆,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所示業經試射之子彈,不論鑑定結果是否認定具備殺傷力,既因鑑驗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已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至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2顆,雖僅試射1顆,惟該試射之子彈既認無殺傷力,已如前所認,是尚未試射之同款子彈亦應認為無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再扣案之金屬彈匣1個,經鑑定後雖認係金屬彈匣,但無法供同案鋼管槍組裝使用,且非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103年5月27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紙可參(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995號卷第11
8、119頁),故均不予宣告沒收。另長槍紅外線瞄準鏡非屬違禁物,且與被告所涉本件犯行無關,故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蔡慧雯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一│以色列IMI廠941FBL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壹枝│││手槍1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二│土造鋼管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經試射後剩餘數量│├──┼───────┼───────┼────────┤│一│口徑9mm制式子│拾陸顆│陸顆(採樣拾顆試│││彈││射)│├──┼───────┼───────┼────────┤│二│組合直徑9.0±│伍顆│叁顆(採樣貳顆試│││0.5mm金屬彈頭││射)│││之非制式子彈│││├──┼───────┼───────┼────────┤│三│非制式子彈│玖顆(其中叁顆│肆顆(採樣貳顆試││││,經採樣貳顆試│射)││││射後無法擊發,│││││認無殺傷力)。││├──┼───────┼───────┼────────┤│四│口徑12GAUGE之│貳拾伍顆│拾柒顆(採樣捌顆│││制式霰彈││試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