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4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47號原告 林萬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3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4年3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資料明確,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行政訴訟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時,針對交通裁決事件所具有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爰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其旨俾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倘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為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尚非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此縱於原告經合法通知仍未到庭主動為訴之聲明變更時,管轄法院自仍應以新裁決為訴訟進行之客體加以審理自明,否則,若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則此一結果豈非與「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相同,非但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所創設「重新審查」特殊機制之法旨,更有悖於當事人雙方欲在同一訴訟案件審理當中獲得法院實體審理之利益,徒增兩造當事人累訟之弊。而查,本件原告本係針對被告民國104年1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4年2月10日以新北院清行審四104年度交字第47號函文檢送起訴狀繕本,予被告重新審查並答辯後,被告就上揭裁決書因於車輛種類及牌照號碼欄內誤植為「CHU-849」,遂撤銷上揭裁決書,另於104年3月12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並更正車輛種類及牌照號碼欄為「GHU-849」,此有被告於104年3月25日以新北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行政訴訟答辯狀陳明綦詳,並有被告上開函文、行政訴訟答辯狀、更正前後之裁決書2份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11頁、第15頁背面、第28頁、第29頁),從而本院揆諸上開說明,本案依法即尚難視為原告撤回起訴,而應就被告變更後之104年3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加以審究,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林萬於103年8月17日16時52分,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睹,疑有酒後駕車跡象,於攔停後盤查過程中發現原告身上有濃厚酒味,遂對之實施酒測,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年9月3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3年9月30日及103年11月19日到案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以104年3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已83歲了,有氣喘,又因務農有嚴重駝背,所以行走很慢,平常以機車代步,103年8月17日約4點52分,行經中和景新街口時,遭員警攔下來,說原告車體搖晃認定酒駕要求酒測,但原告拒絕因為自己並無喝酒而拒測,雖然員警有告知拒絕酒測有一定罰則,但當時馬路邊人車吵雜加上父親年紀大有重聽,以致沒聽清楚而拒測,在此原告深感歉意,就算不能帶回警局做酒測,但至少可以聯絡家人來帶回,而並非只把原告機車騎走就離去,丟下年邁原告獨自坐在路邊地上,原告女兒於5點20分左右去載原告也沒聞到酒味,到家後家人也沒聞到原告身上有酒味,今天原告無法舉證,也不是要規避罰則,對員警執行公務盡心力,非常辛苦,原告感激,只是覺得行政處理有瑕疵有欠公信力,再次對原告不配合酒測而道歉,懇請於予查明。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二)員警於當時攔查原告,盤查過程中嗅聞原告身上濃厚酒味,依客觀合理判斷原告有酒後駕車行為,始依前揭法律規定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則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既有合理正當之事實依據,原告自不得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按「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意旨,針對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規定,及明定受檢人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至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故若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又本件員警依規定於實施酒測前有實施勸導、警告等程序,且向其表示拒絕酒測後所產生之相關法律效果(PICT0042光碟檔案6分44秒至7分0秒),原告仍不願接受實施酒精測試,是原告確有以消極推諉態度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核屬消極規避酒精濃度測試之行為無誤,此有採證光碟、舉發機關申訴理由查詢表、採證光碟擷取畫面說明資料在卷可稽。至原告稱因重聽未聽清楚員警告知拒測法律效果云云,然依採證光碟內容可知,員警依法執行勤務,並無任何違法行為,而原告與員警亦正常對話,並無特別因聽力障礙導致無法聽清楚之情形。又舉發員警於當時係已對原告當面說明其違規行為並當場告發,且當面告知其到案時間及處所,並以郵寄方式依法送達,事證明確,且原告於攔查時不服違規事實且拒簽,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員警如當場已告知違規事由及相關事項,視為已收受,併此敘明。
(三)本件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編號JO0000000、型號SAF'IR、儀器器號SESAH1Z0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J0JB0000000號),業於103年5月21日經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104年5月31日,此有酒測值測定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03年8月17日,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關於酒後駕車拒絕接受檢測之後果,除經政令宣導外,報章、電視新聞亦時有報導,況原告既係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後,經考驗及格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為憑,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述交通法規當之甚詳,不能諉為不知。是舉發機關自得予以舉發裁罰,已有明確之法源依據,殆無庸疑。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3年10月14日新北警中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12月5日新北警中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103年9月30日、103年11月19日申訴書、採證光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採證光碟擷取畫面說明資料、酒測值測定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被告認原告於103年8月17日16時52分,騎乘其所有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時,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所為之原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舉發員警於103年8月17日16時52分許,發現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行○○○區○○街○號前,因其車輛搖晃而將其攔停,攔查後復聞原告身上滿身酒味,遂對原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3年10月14日新北警中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12月5日新北警中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復參以新北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於○○街0號將當事人林萬因行車不穩將該車攔下,當時請林先生配合酒測,但林先生不配合,並告訴酒駕拒測之法律效果。」等語,此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從而,本件舉發員警在執行勤務時,發現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有行車搖晃不穩之情節,依客觀情形合理判斷乃有攔檢舉發之必要,遂前往盤查原告車輛,進而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氣,遂要求原告實施酒精測試,應屬必要而允當之執行職務行為。而原告雖主張其返家後,家人並未聞有其身上散發酒氣味,但原告此部分主張除無舉證以實其說外,復衡諸一般人身上酒氣濃度本會隨時間經過而遂漸遞減,而本件從舉發員警將原告車輛攔停盤查起,至嗣後家人帶其返家,中間經過時間至少數十分鐘,實難執此即謂舉發員警發動本件酒測之實施有何不法,是原告前開主張,即尚難有利之採憑。
(三)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所以規定「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除應課予罰鍰9萬元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較諸同條第1項規定酒後駕車之處罰更為嚴厲,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再衡以處罰之基礎,係因人體內酒精含量,自開始飲酒時隨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而於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即依代謝率逐漸代謝;基此,倘駕駛人遭員警攔檢後,積極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或消極推諉拖延,致其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對於其他立即配合測試之駕駛人顯有不公,且亦明顯有礙警員職務之順利進行,是駕駛人經警員告知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不論以積極行為表示拒絕或以消極不配合方式排斥酒測,均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四)而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年紀大有重聽,以致沒聽清楚而拒絕酒測之實施云云。惟查:
1.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3年10月14日新北警中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三(二)所記載:「經檢視現場錄影錄音檔案(PICT0042)顯示,於撥放時間00:06:
44起,員警有當場告知 林君 如酒駕拒測,法律效果為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林君拒絕,其後亦再多次告知請其配合實施測試檢定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林君仍不配合接受酒測,違規屬實。」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且衡以原告於103年11月19日申訴時亦陳稱:伊拒絕因為自己並無酒駕而拒測乙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可見舉發員警當時既已向原告實施酒測之前,有明確告知告拒絕酒測應受罰鍰9萬元及吊銷駕照之處罰,然原告猶因認為自己無飲酒之事實,而明白表示不願意接受酒測等情,此觀本院卷第32頁所附採證光碟擷取畫面說明資料之圖片3說明所示,員警站立在原告正前方位置向其告知酒駕拒測法律效果等情即可至明,並有採證光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採證光碟擷取畫面說明資料、酒測值測定單等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30頁、第31頁、第32頁、第33頁)。準此,足認舉發員警不但有踐行告知拒絕酒測應受之處罰,而且原告亦直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至為灼然。
2.至於原告雖主張主張其年紀大有重聽,以致沒聽清楚而拒絕酒測之實施云云,然據上開舉發機關103年10月14日新北警中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三(二)所述之舉發經過情形,並對照原告103年11月19日申訴時陳稱其因自己無飲酒而拒測等語,可知當舉發員警向原告說明拒絕酒測應受之處罰時,原告既未表示其不明瞭舉發員警所述拒絕酒測應受之處罰,且甚致向舉發員警陳述其拒絕酒測之理由,則由原告當時回應舉發員警之狀況觀察,當可得知原告對於舉發員警所述拒絕酒測應受之處罰應有認知才是,何況,倘依原告所言其因重聽之緣故,導致未聽聞舉發員警所說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進而不明白拒絕酒測之嚴重性,遂向舉發員警表明拒絕酒測之意思,則在舉發員警告知原告要實施酒測並說明拒測效果之時間連續狀態中,且原告當時所處地點之環境又屬同一下,豈有可能聽見舉發員警向其實施酒測,卻未聽聞舉發員警向其陳述拒絕酒測所應受之處罰,是原告上開主張,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其遽稱以其並未喝酒,率而拒絕酒測,自難免其應受之處罰,特併敘明。
(五)本院綜上事證所認,原處分認原告有於酒後駕駛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攔所示時、地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至於所含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雖對於原告即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該處罰條例6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所生,即基於法律規定所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已具意思表示為要素而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所做成之行政罰處分,此並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特併敘明),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尚屬無理,依法自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