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天浩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易字第11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天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刪除「、拘役60日」、第3行「104年8月31日」更正為「104年7月2日」、第8至9行「……均受損」補充為「……均損壞而不堪使用」,及證據部分「蒐證照片11張」更正為「蒐證照片10張、現場地圖1張」,並補充「被告周天浩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以腳接續踹踢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駕駛座旁之後視鏡、副駕駛座旁之後視鏡,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亦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家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政股
106年度偵字第32971號被告周天浩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天浩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2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60日確定,於民國104年8月3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1日晚間9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無故攔下 邱耀民 所駕駛之牌照號碼ALX-2023號自用小客車,並以腳踹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駕駛座旁之後視鏡、副駕駛座旁之後視鏡,致令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凹陷、後視鏡均受損,足以生損害於邱耀民。嗣經邱耀民報警處理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耀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天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認不諱,並經告訴人邱耀民於警詢、偵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蒐證照片1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檢察官劉俊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