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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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103號上訴人 王昱翔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侵上訴字第6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2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甲○○以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不知A女未滿14歲云云,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復對如何認定上訴人係透過社群網站臉書,認識外貌未脫稚氣,就讀國中一年級之A女(代號00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人別資料詳卷),仍執意於105年1月17日12時許,在A女住處房間內與之性交,何以可得預見A女之年齡未滿14歲,而不違背其本意,具有不確定之故意等情,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此為原審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其所為判斷,無悖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又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雙方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迄未能達成和解等情,並說明第一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而予維持之理由,亦不得指為違法。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前詞,仍謂其不知道
A女實際的年齡,因為被害人求償金額太高無法和解等語。經核係憑持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呂丹玉法官沈揚仁法官吳進發法官梁宏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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