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展河選任辯護人馬潤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617、1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展河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本院一○三年度交重附民字第十四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事實
一、莊展河於民國103年1月19日晚間6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欲步行穿越道路至對面之○○涮涮鍋店用餐(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本應注意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貪圖一時方便,疏未遵守上開規定,即貿然違規穿越上開路段,於走至道路中央尚未跨越分向限制線之處,因車流較多即站立於該處等候,以伺機穿越道路,適有羅○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路往○○東路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逆向駛入來車車道,突見莊展河站立於該分向限制線附近,羅○梅閃避不及,因而緊急煞車後人車倒地,嗣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晚間8時55分許因脾臟破裂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告訴人即羅○梅之子羅○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告訴人羅○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黃○偉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莊展河之父莊○海於警詢時(即查訪紀錄表)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與本判決所引其他供述性質之書面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後述引用之書證、物證,除經本院依法提示辯論、勘驗外,復無證據足證上揭證據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及辯護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41頁背面),核與告訴人羅○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黃○偉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3年度相字第
103號卷〈下稱相字卷〉第6頁至第10頁、第79頁至第80頁背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資料各1份、現場、車損及被害人衣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56張、相驗及解剖照片共71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現場勘察報告、該局103年9月9日新北警新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現場照片及量測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3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8頁至第31頁、第75頁至第78頁、第83頁至第89頁、第93頁至第110頁背面、第117頁至第128頁、第130頁至第162頁、第165頁至第174頁、本院卷第70頁至第75頁),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佐。本院另勘驗上揭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如下:「⒈勘驗內容:
⑴103年1月19日晚間6時17分39秒:
畫面開始,道路為雙向各2車道,被告從○○西路19號前路旁往路中央行走。
⑵同日晚間6時17分45秒:
被告走至接近道路中線,但尚未達道路中線之處。
⑶同日晚間6時17分47秒:
被害人機車開始出現在畫面上方,沿○○西路往○○東路方向行駛。
⑷同日晚間6時17分52秒:
被害人之機車已駛至道路中線。
⑸同日晚間6時17分53.1秒:
被害人之機車已跨越道路中線逆向行駛。
⑹同日晚間6時17分53.4秒:
被害人機車駛至被告身後之處,並有稍加減速之情形。
⑺同日晚間6時17分54.1秒:
被害人機車左側倒地。
⑻同日晚間6時17分55秒:
被告轉身靠近被害人人車倒地處查看。
⒉勘驗結果:
被害人機車從同日晚間6時17分47秒出現在畫面上方,直至同日晚間6時17分53.4秒靠近被告身後之處,車行速度大致相同,至被告身後速度稍減,爾後倒地。另同日晚間
6時17分45秒至53秒間,由法庭電腦播放畫面,無法判斷被告究竟有無移動身體、是否完全停止不動。」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2份及所附擷取照片16張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8頁、第139頁背面)。
㈡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三、在禁止穿越、劃
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開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此有前揭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資為證,被告本不得在該處穿越道路,而依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違規穿越道路並站立於分向限制線附近等候,以被告為行人,自身並無任何光源,不若汽機車般容易為其他用路車輛發現,且該處為彎曲路段、案發時車流量較多,可能存在視線死角之情形下,被害人實難以甚至無法提早發現被告站立於該處以為迴避,因而造成近距離發現後閃避不及,緊急煞車後人車倒地之結果,被告自有過失甚明。且若被告未違規穿越道路,即不會有本案車禍之發生,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雖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亦與有過失,惟尚無從解免被告之過失刑責,附此敘明。
㈢而本案經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鑑定結果認:「一、羅
○梅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與行人莊展河近距離互動失敗為肇事主因。二、行人莊展河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橫越道路,與羅○梅駕駛重機車近距離互動失敗,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委員會104年2月10日成大研基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118頁),上開鑑定意見同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橫越道路之過失,及被害人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之過失,可資為佐。至鑑定意見提及被告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近距離互動失敗,亦為肇事原因一節,惟上開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被告違規穿越道路之行為,為其過失之所在,至於被告於車禍前有無閃避被害人機車之行為及最後閃避失敗,能否謂其另有過失,則非無疑,蓋本案不論被告有無閃避行為,均因其違規穿越道路及站立於上開路段,而須負過失責任,故此部分鑑定意見,容有誤會。
㈣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辯護人雖主張本案被告委託其父親報警,警察問其父親是否
認識監視器上的年輕人,僅從監視器畫面是看不清楚該年輕人是誰,其父親既然指出該年輕人為被告,當天並帶同被告前往警察局,應構成自首云云。惟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自承犯罪且有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查「119」電話之值勤人員,並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事故發生後,是伊請伊父親打電話的,伊只有講打電話,並沒有特別說是要打電話給警察局或叫救護車,後來伊父親從涮涮鍋店出去路旁跟警察做筆錄,伊當時不知道父親出去是要做什麼,後來晚上伊陪父親到警察局,父親在看監視器畫面時,伊就坐在一旁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背面至第144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父親莊○海於員警查訪紀錄表上所稱:本案是伊報案的,伊當時在○○涮涮鍋店排隊要吃飯,目擊機車騎士的機車上載了很多東西,不曉得為什麼就自己摔倒,該機車並未與其他人、車發生事故等語(見相字卷第11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本案是伊打119,因為被告說有人摔倒,叫伊馬上打119叫救護車,伊就照做,被告只叫伊叫救護車,後來警察就來了,相字卷第11頁的查訪紀錄表是在現場路旁做的,當時路旁有個婦人跟伊說婆婆是自己摔倒的,伊就這樣跟警察說,伊沒有跟警察說當時被告也正好經過馬路,直到警察給伊看監視器,問伊認不認識有個年輕人站在馬路中間,並告訴伊婆婆已經往生了,那時候伊有指認出監視器中的那個人就是被告,伊在做上開查訪紀錄表時,被告在涮涮鍋店吃飯,他並不知道伊要出來做筆錄,晚上伊到警察局看監視器畫面時,被告才有陪同一起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背面至第143頁背面)大致相符。則被告於案發之初,僅委請其父親撥打電話救護被害人,並未指明要報警或電請其他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前來處理,實際上,被告父親所撥打119電話之值勤人員,確非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爾後員警抵達事故現場時,不僅被告未停留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說明案發經過,其父親在員警製作上揭查訪紀錄表時,亦隻字未提事故發生時,被告站立於被害人機車摔倒處附近之事,截至此時,實難認被告對於其犯罪行為,有自行或委請父親向犯罪偵查機關自首而接受裁判之意;其後,員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監視器畫面中有一路人穿越馬路甚為可疑,乃通知被告父親前往警察局協助指認,斯時員警既已由監視器畫面特定該名路人為犯罪嫌疑人,本案已非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之犯罪,被告父親所為之指認,充其量僅為協助警方辦案之性質,不論被告有無陪同其父親至警察局,或有無授意其父親為上開指認,均已難合於自首要件。是以,本案員警在查明犯罪嫌疑人之前,被告並無任何言語表示或舉動,足資認定其有親自或委託其父親向犯罪偵查機關自首其犯罪而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故本案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非有理。
㈢爰審酌被告在上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穿越道路,
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被害人因而不幸死亡,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痛苦,被告行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念及其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目前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此有被告在學證明1份附卷可查)、生活狀況,暨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下同)190萬元達成和解,徵得被害人家屬諒解,且已實際支付138萬元,所餘52萬元承諾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匯款單據2紙、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按),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貪圖一己之便利,隨意穿越道路,因而發生本案車禍,導致被害人死亡此一難以回復之嚴重結果,其犯罪情狀及所生危害非微,爰酌量提高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3千元折算1日。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實際上已支付部分賠償金額,被害人家屬另表示願意給被告緩刑機會,此有上揭和解筆錄1份附卷足參,信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和解內容,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本院10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4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未依上揭和解筆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院10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4號和解筆錄內容┌───┬─────────┬────────┬────────┐│編號│付款日期│付款金額│付款對象│├───┼─────────┼────────┼────────┤│1│104年6月12日前│2萬元│被害人家屬 羅天財 │││││、 羅天生 、 羅麗美 │││││、 羅清坤 、 羅麗蘭 │││││、 羅麗珠 │├───┼─────────┼────────┼────────┤│2│104年7月12日前│2萬元│同上│├───┼─────────┼────────┼────────┤│3│104年8月12日前│2萬元│同上│├───┼─────────┼────────┼────────┤│4│104年9月12日前│2萬元│同上│├───┼─────────┼────────┼────────┤│5│104年10月12日前│2萬元│同上│├───┼─────────┼────────┼────────┤│6│104年11月12日前│2萬元│同上│├───┼─────────┼────────┼────────┤│7│104年12月12日前│2萬元│同上│├───┼─────────┼────────┼────────┤│8│105年1月12日前│2萬元│同上│├───┼─────────┼────────┼────────┤│9│105年2月12日前│2萬元│同上│├───┼─────────┼────────┼────────┤│10│105年3月12日前│2萬元│同上│├───┼─────────┼────────┼────────┤│11│105年4月12日前│2萬元│同上│├───┼─────────┼────────┼────────┤│12│105年5月12日前│2萬5,000元│同上│├───┼─────────┼────────┼────────┤│13│105年6月12日前│2萬5,000元│同上│├───┼─────────┼────────┼────────┤│14│105年7月12日前│2萬5,000元│同上│├───┼─────────┼────────┼────────┤│15│105年8月12日前│2萬5,000元│同上│├───┼─────────┼────────┼────────┤│16│105年9月12日前│2萬5,000元│同上│├───┼─────────┼────────┼────────┤│17│105年10月12日前│2萬5,000元│同上│├───┼─────────┼────────┼────────┤│18│105年11月12日前│2萬5,000元│同上│├───┼─────────┼────────┼────────┤│19│105年12月12日前│2萬5,000元│同上│├───┼─────────┼────────┼────────┤│20│106年1月12日前│2萬5,000元│同上│├───┼─────────┼────────┼────────┤│21│106年2月12日前│2萬5,000元│同上│├───┼─────────┼────────┼────────┤│22│106年3月12日前│2萬5,000元│同上│├───┼─────────┼────────┼────────┤│23│106年4月12日前│2萬5,000元│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