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長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84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易字第483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長裕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以不詳……離去」補充為「見 方聿中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其上插有車鑰匙未拔,即以該鑰匙發動該機車而竊取該機車得逞」,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長裕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輛,性質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由告訴人方聿中領回,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足憑(參警卷第1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家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定股
106年度偵緝字第1847號被告陳長裕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長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1日晚上9時10分後,至同年月2日下午2時50分許間之不詳時間,在臺中市烏日區建國路橋右側人行道上,以不詳之方式,竊取方聿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離去。嗣經方聿中報警,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方聿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長裕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系爭機車是伊的朋友「 莊置勳 」,於106年3月間,叫伊去臺中烏日高鐵站簽車,並由「莊置勳」載伊過去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張錦華 (被告之母)、證人即告訴人方聿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證述綦詳,況本件係爭車輛失竊時間係106年4月1日晚上9時10分以後,被告辯稱伊是於106年3月間,去臺中烏日高鐵站牽車,顯然不可能。又經本署查詢「莊置勳」,並無該人存在,有本署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上開之辯詞,顯屬「幽靈抗辯」,自不足採。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紙及監視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8張等在卷可參,是被告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檢察官張文傑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