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共同並牽連犯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槍砲及子彈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及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為累犯)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從一重之前罪處斷,累犯,量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改造仿克洛克廠半自動玩具手槍貳把均沒收,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上開罪刑,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上訴意旨謂:伊始終未持槍,更未持槍抵住被害人 林裕淵 ,且共同被告 吳李仁 擬對被害人開槍時,伊曾勸阻吳李仁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命證人與被告對質與否,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奪之權,尚非當事人所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審未命被害人與上訴人對質,不能任指為違法。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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