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害人 邱庚周 於警訊即指明上訴人甲○○先持酒罐擊其頭部左側太陽穴,再將空啤酒瓶打破,持該尖銳碎片殺傷其頸部,致被害人受有頸部深度撕裂傷,復有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據。而打破之酒瓶尖銳鋒利,人體頸部有動、靜脈,為人身要害部位,以破酒瓶刺頸部,當有致人於死地之預見,觀諸被害人受有上述傷害,足見上訴人用力至猛,只因被害人僥倖未傷及血管,始未發生死亡結果,能否謂無殺人犯意,尚有研求餘地。因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被害人復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乃諭知公訴不受理,尚有不當,事實既有待查明,遂將第一審判決撤銷發回更為審理,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主張其行為僅屬普通傷害,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而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