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98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字第984號
原   告  陳哲民
被   告 泓電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倍銘
訴訟代理人  許銘凱
       詹翌仙
被   告  楊佳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第1條、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泓電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
告泓電公司)訂購「彎曲型樓梯申降椅」,被告楊佳承為泓
電公司高雄門市負責人,原告並與泓電公司並簽訂「樓梯申
降椅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為36
萬元,原告依約給付價金後,被告卻未依約安裝「樓梯電動
申降椅彎曲型」,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被告返
還價金36萬元等語。惟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規定:「因本
約條款發生之一切爭訟,雙方同意以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
頁-第105頁),足見,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原告
與被告泓電公司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應由合意管轄法院管轄。
又被告楊佳承之住所地係在台中市○○區○○○路○○○○號
11樓之1,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依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亦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
轄。衡酌上情,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違誤,爰
依職權移轉管轄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書記官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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