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六簡調字第151號
聲請人 陳真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許裕昌 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本件聲請人起訴狀未具體特定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未載載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若干金額),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未明確具體,且不適於強制執行。聲請人應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二、又上開請求金額如為新台幣3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應扣除聲請人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後,聲請人應另行補繳裁判費2,200元,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繳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另本件起訴狀未附證物,聲請人應補正本件請求金額之明細、計算式,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到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規定,聲請人應提出由聲請人簽名或蓋章之民事起訴狀。
五、提出相對人許裕昌之最新戶籍謄本,並補正相對人許裕昌之身分證字號、住居所等足資特定相對人許裕昌之資料。
六、補正上開事項後,應依相對人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書記官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