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0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夏維雄 住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代理人 陳靜娟 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理人 謝鴻濱
相對人
即債權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4月10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93號裁定自109年5月2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於更生程序中,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逕予認可,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裁定自111年2月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新臺幣(下同)190,157元後,本院於113年8月23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稱其從事臨時電焊工作,109至112年分別有所得896,537元、762,053元、199,259元、303,200元,113年迄今每月所得約4萬之事實,有稅務、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8,618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9至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4,866元、15,946元、17,076元、17,076元、17,076元、18,618元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育有一子一女,其子現年26歲、其女現年12歲,聲請人固主張有扶養其子,惟其子於108年即已成年,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在學證明及有扶養必要之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認該子有謀生能力,而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之女106至112年無所得,名下查財產,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而其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各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109至114年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分別為7,433元、7,973元、8,538元、8,538元、8,538元、9,309元。則聲請人自109年5月迄至114年6月,其所得共為2,582,203元【計算式:896,537×8/12+762,053+199,259+303,200+40,000×(12+6)=2,582,203】,其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為1,555,086元【計算式:(14,866×8)+{(15,946+17,076+17,076+17,076)×12}+(18,618×6)+(7,433×8)+{(7,973+8,538+8,538+8,538)×12}+(9,309×6))=1,555,086】。基上,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後,尚有餘額1,027,117元(計算式:2,582,203-1,555,086=1,027,117),則本院自應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06年4月至108年3月間之可處分所得部分,聲請人106至108年度分別有所得747,500元、687,100元、656,000元,經本院核閱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無誤,則聲請人自106年4月算至108年3月可處分所得共為1,411,725元(計算式:747,500×9/12+687,100+656,000×3/12=1,411,725)。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稱當時每月必要支出14,866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6至108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3,738元、14,866元、14,866元之數額為計算基準。另聲請人之女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業如前述,而聲請人之子於106年4月至108年3月間尚未成年,且僅於106年有所得27,000元、107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亦有受聲請人及前配偶扶養之必要,爰依前引扶養費負擔方式,並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各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106年至108年每月應負擔二名子女之扶養費共為13,738元、14,866元、14,866元,認定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為693,264元【計算式:(13,738+13,738)×9+(14,866+14,866)×15=693,264】,其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718,461元(計算式:1,411,725-693,264=718,461),而相對人於清算程序僅獲償190,157元且聲請人未得相對人同意免責。揆上說明,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是本件即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末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如附表所示之數額,仍得依上開規定向本院提出請求裁定免責之聲請。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2項之規定,附錄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並說明如上,併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文忠
附表: (單位: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率
分配總額
第133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1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7,000元
0.68%
7,000元
4,886元
0元
1,400元
0元
2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9,829元
25.45%
46,928元
182,848元
135,920元
51,966元
5,038元
3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54,275元
73.87%
136,229元
530,727元
394,498元
150,855元
14,626元
總計
1,021,104元
100%
190,157元
718,461元
530,418元
204,221元
19,664元
各債權人已受償比例
18.6227%
繼續清償至第133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各債權人受償比例
70.36%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