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4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王鴻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4年2月8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1311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314號、第142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鴻傑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下午7、8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殘留有愷他命之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施用毒品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明知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00ng/mL、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達100ng/mL、愷他命代謝物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100ng/ml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7月20日下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9時8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徐州路段時,因行跡可疑而為警實施攔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達155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1153ng/mL、愷他命濃度達1671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1007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公告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王鴻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屏警一卷第3至9頁、屏警二卷第8至12頁、毒偵卷第7頁、偵一卷第22頁、本院交簡上卷第48頁),並有113年7月20日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偵查報告(屏警一卷第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屏警一卷第20至25頁)、被告之113年7月20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屏警一卷第26頁)、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113321U1399,屏警一卷第27頁)、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屏警一卷第28頁)、民生派出所113年10月11日偵查報告(屏警二卷第7頁)、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113321U1399,屏警二卷第36至37頁)、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偵一卷第14至15頁)等件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2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0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雖有主張,然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何以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本案第一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認定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但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據以論罪科刑,並於量刑部分審酌被告知悉服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車上路之行為,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上述毒品後,貿然駕車上路,罔顧公眾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本案犯罪動機、被告尿液所含安非他命濃度達1,55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1,153ng/mL、愷他命濃度達1,671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1,007ng/mL,濃度均高於行政院公告標準值數倍之上,對交通安全危害甚鉅,兼衡被告前有3次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前科紀錄,亦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服刑並執行完畢,素行不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以下同)6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並敘明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1公克),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經核第一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亦屬妥適,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且被告施用如事實欄所示之第二、三級毒品,其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達51,153ng/mL,係行政院公告標準值數之100倍以上,對交通安全危害甚鉅,且其前有三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行,經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犯罪情節非輕,原審量刑並無過重之情事,應予維持;準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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