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字第8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季妍
謝景宇
林永發
曾冠豪
被 告 李美秀
李界進
李瑞彬
李家丞
李孟秦
兼上五人共 李雅薪
同訴訟代理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時雖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2,32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
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
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
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
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
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
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
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高
雄市○○區○○段○○○○○號土地其及其上同段144建號建物(下
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暨請求塗銷上開不動產之繼承
登記,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價額為167萬7,000元(土地公告現
值每平方公尺17,000元×93平方公尺+建物課稅現值9萬6,000
元=167萬7,000元),顯較原告陳報本件債權總額68萬7,662
元(其中本金21萬4,962元、利息47萬2,700元)為高,依前揭
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68萬7,662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7,49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320元,尚應補繳5,1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