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簡字第262號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被告 林珀吟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為臺中市○區○○街0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對之並無管轄權,是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