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62號
原   告  徐珮芸
訴訟代理人  邱貴梅
被   告  陳佳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陸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
之。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被告應將臺中市○○
區○○路○段00號2、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00元,及
自民國自109年5月2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1,000元」;嗣於110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
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
交原告。(二)被告應自109年8月28日起至109年10月31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000元。」(見本院卷第114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3月28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
賃期間自109年3月28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每月租
金11,000元,租金應於每月10日以前繳納,被告並應繳納
押金11,000元。嗣兩造於109年7月27日合意終止系爭租
約,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又被告於系爭租約終
止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是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自109年8月28日起至109年
10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000元。為此,爰依租賃物
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
應自109年8月28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1,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於109年10月31日搬離系爭房屋,並告
知原告,但因原告不在,故未辦理點交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9年3月28日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約定
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09年3月28日起至
110年3月27日止,每月租金11,000元,租金應於每月10
日以前繳納,被告並應繳納押金11,000元,嗣被告於109
年10月31日搬離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又被
告已繳納系爭租約之押租金11,000元、自109年3月28日
起至5月27日止之租金22,000,後兩造合意以押金11,000
元抵扣自109年5月28日起至6月27日止之租金11,000元
,另被告於109年6月26日、7月10日、8月10日曾分別
支付原告租金7,000元、4,000元、11,000元,故被告就
系爭租約之租金實際繳納至109年8月27日等節,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此情亦堪予認
定,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云云。然原告
對被告已於109年10月31日搬離系爭房屋並不爭執,復自
承系爭房屋目前已經出租給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114頁),可知被告自109年11月1日起已喪失對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管領力,且原告現已取回系爭房屋之占有,
原告自無須再向被告訴請返還系爭房屋,故原告請求被告
遷讓交還系爭房屋,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三、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
109年6月28日起有遲延繳納租金之情形,原告曾於109
年7月22日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租約於109年7月
27日提前終止(見司促卷第27頁),原告之終止契約雖未
符合系爭租約第15條第1款:「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一、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個月之金
額,並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仍不為支付」之
約定,惟被告自承其配偶已代表其同意於109年7月27日
搬離系爭房屋,其於8月1日亦曾回覆原告稱已經在找房
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堪認系爭租約業於109年
7月27日經兩造合意終止。縱被告於109年8月10日曾支
付原告爭房屋之租金11,000元,然原告否認其收受11,000
係與被告繼續系爭租約之意,參以被告直至109年10月31
日始搬離系爭房屋,不排除被告於109年8月10日支付原
告11,000元係為要求原告給予搬遷期所支付之對價;而原
告收受此11,000元亦無法排除係因其認為被告繼續占用系
爭房屋本應支付對價,尚不能據此認為兩造已有繼續系爭
租約之合意,被告辯稱系爭租約仍然繼續存在云云,委不
可採。被告另聲請通知 蘇冠睿 到庭作證,欲證明原告於
109年8月10日未提到要給1個月之寬限期云云,即便屬
實,亦無法證明原告同意與被告繼續系爭租約,本院認為
因並無傳喚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
第1695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承前所述,系爭租約
已於109年7月27日終止,則被告自109年7月28日起至
10月31日搬離系爭房屋前,仍占用系爭房屋房屋,顯係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109年8月28日起至10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1,000元,共計23,467元【計算式:11,000×2+
11,000×4/30=22,000+1,467=23,467,元以下四捨五
入】,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23,4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
與主張,經審酌後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書記官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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