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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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23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國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4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黃國煌自民國112年7月間起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Transquil」、「JohnLee」、「Peace」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JohnLee」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與 陳芅秀 交往,致陳芅秀陷於錯誤而陸續給付金錢,再由「Peace」向陳芅秀佯稱:因其子「JohnLee」要來臺,須再給付新臺幣(下同)66萬元等語,經陳芅秀察覺有異,並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遂與「Peace」約定於114年3月24日18時8分許交付上開款項,復由黃國煌持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與「Transquil」聯繫,並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屏東縣○○鎮○○路000號之潮州火車站前與陳芅秀碰面,待陳芅秀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交付予黃國煌時,旋遭在旁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芅秀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國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53頁、第61頁、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芅秀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3頁至第29頁)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7頁至第39頁)、蒐證照片(見警卷第59頁)、扣押物照片(見警卷第61頁至第63頁、偵卷第85頁至第88頁)、告訴人與「Peace」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63頁至第67頁、偵卷第149頁至第322頁)、被告與「Transquil」之通話、LINE通訊紀錄(見警卷第69頁至第79頁、偵卷第95頁至第129頁)等件在卷可稽,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Transquil」、「JohnLee」、「Peace」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因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欺犯行,然最終遭警以「誘捕偵查」方式查獲而不遂,其行為尚未實際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為未遂犯,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之犯行,且於本案無犯罪所得可繳交(詳後述),所為當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部分之犯行,且於本案屬於無犯罪所得可繳交之情形,所為雖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本應對被告再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犯行已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⒊因被告同時有上開數項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款項後,本欲將款項轉交予集團其他成員之層層分工模式,且透過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幸因告訴人察覺而無實際財產損失,然仍影響社會秩序、金融安全及個人財產法益,所為自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當庭達成和解,迄今並已賠付第1期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匯款單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3頁),態度尚稱良好。復考量被告僅參與1次犯行、且因警方主導誘捕偵查故被害人並無實際財產損失,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等情節;兼衡被告雖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惟被告前因相類之車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412號提起公訴,目前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18號案件審理中,仍再犯本案,有該案起訴書可參(見偵卷第131頁至第143頁),難認其有自前案記取教訓,暨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未取得報酬等情節,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因本院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度已足充分評價其本案行為之不法及罪責,自無庸再行併科其所犯輕罪即洗錢部分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針對「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其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雖均係被告遭員警查獲時扣得,惟上開物品為告訴人佯與被告面交款項所用,且均已於查獲被告後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3頁),並非被告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本案我沒有獲得任何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且依卷內事證,亦難認被告有朋分犯罪所得之情,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如附表所示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事證,難認與本案有關,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
1萬元
業已發還告訴人
2
假鈔
1批
業已發還告訴人
3
現金(新臺幣)
1萬3700元
4
高鐵票存根
1張
5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