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8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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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268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687號原告甲○○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6月11日經訴字第093062193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90年12月13日經被告機關核准於桃園縣○○鄉○○村○○路○○號1樓開設「凱旋門電子遊戲場」,領有桃商登字第0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記營業項目為「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限制級)」。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2月11日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維新小組員警前往前開地址搜索時,查獲該電子遊戲場有涉及賭博情事,全案除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外,被告所屬警察局平鎮分局並以93年3月24日平警分行字第0936000725號函,檢送刑事案件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及偵訊筆錄等,請被告依法裁處。被告乃以原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爰依同條例第31條之規定,以93年3月26日府商輔字第0930069100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以下同)50萬元整,並命應即停業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之。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
第6款、第31條規定處原告罰鍰50萬元,並命應即停業之處分,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六、不
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固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又「違反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亦為同條例第31條復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機關係以原告於桃園縣○○鄉○○村○○路○○號1樓開設「凱旋門電子遊戲場」,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限制級),於93年2月11日經被告所屬警察局派員查獲原告涉及賭博之行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爰依同條例第31條規定,裁處罰鍰50萬元整,並命應即停業之處分。辜不論原告實際上係合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從未涉及賭博情事,即以被告機關對於原告所為裁罰之依據:「刑事案件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及「偵訊筆錄」等文件,均不足以證明原告涉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涉及賭博犯罪行為情事,更非屬同條例第31條所規定:「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證據,從而被告所為裁處原告罰鍰50萬元整,並命應即停業之處分,相較於法院之審判程序,顯有未審先判之情事,且屬未依據法令所為之違法處分,經濟部訴願決定書所為訴願駁回之決定,認事用法亦有違誤,均應予撤銷。
⒉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茲被告對於原告所為處分,及經濟部訴願決定書均未舉證證明被告涉及賭博行為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依前揭刑事訴訟法條文規定,原告在訴訟程序中仍應被推定為無罪,原處分機關即被告及經濟部訴願決定竟率爾決定原告涉及賭搏行為,究有無經過任何程序之調查?或通知涉案之人到場說明?否則,訴願決定書所載:「賭客 郭君 、尤君、 陳君 及 吳君 於同日接受偵訊時則明確表示該電子遊戲場,有洗兌分換錢。」等語,所憑偵訊(調查)筆錄,真實性如何,即不能無疑。參酌於93年2月11日當天在場之客人另有 朱博能 等17人,於偵訊(調查)筆錄中,均坦承多次至原告所經營之「凱旋門遊藝場」把玩電子遊戲機具,以1,000元可無限遊玩,惟並無兌換金錢之賭博情事,衡量「郭君」等4人與朱博能等17人,同為遊藝場之賓客,何以兩者供述歧異?是否「郭君」等4人遭受威脅或利誘之不當取供,否則何以竟願自承賭博犯行?故本案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判決原告有罪,已經原告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乙紙可稽(証2),被告所為裁罰處分及經濟部訴願決定程序中,既未通知相關證人到場說明,亦未於裁罰處分書或訴願決定書說明何以客人朱博能之偵訊(調查)筆錄不可採信,於法院並未判決確定之前,逕據以認定原告涉及賭博行為,其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桃園縣○○鄉○○路○○號1樓開設「凱旋門電子
遊戲場」,雖領有被告核發之桃商登字0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附件4),惟原告僱用訴外人 張書清 為現場負責人、 張家豪 擔任門禁管制,另 謝雅妮 、 陳慧雯 負責機台開分及兌換現金等事宜,利用營業現場擺設之「賓果行星」電子遊戲機具98台,供不特定人從事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被告所屬警察局「維新小組」員警至該營業場所當場查獲原告有兌換現金之賭博情事,並扣得「賓果行星」電子遊戲機具98台(含IC板)、賭資61,300元等(詳如扣押筆錄),有被告所屬警察局平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相關偵訊(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是被告認原告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有涉及賭博行為,並無不合。其違規情節重大,嚴重影響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且該遊戲場涉及賭博行為事證明確,已如前述,被告依法予以處罰。本案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被告將再依據本條例第31條規定後段所載撤銷其營利事業之登記以昭公信。
⒉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規定「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略以……六、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及同法第31條規定「違反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及經濟部89年3月28日經(89)商字第89205053號函示:「主管機關如依個案具體事證查獲電子遊戲場業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行為時,可依本條例第31條規定加以行政處罰;惟觸犯刑法等法令部分,由警政單位依法查辦…」。次按,刑罰與行政秩序罰皆為國家對不法行為之制裁,前者施於較重之犯行,後者則以較輕者為對象,而由立法者綜合各種相關因素,如危險的程度、法益之侵害、發生之頻率與數量,或權力分立理念等理由,分別以刑罰或行政秩序罰予以規範,是刑罰與行政秩序罰立法目的已不相同,則其受規範之主體,亦不一定相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其為本件之處罰對象,應堪認定。
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六、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違反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分別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及第31條所明定。
三、本件被告以原告於其所開設之「凱旋門電子遊戲場」,經查獲涉及賭博情事,乃以原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爰依同條例第31條之規定,以93年3月26日府商輔字第0930069100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50萬元並命應即停業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實際上係合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從未涉及賭博情事,被告機關對於原告所為裁罰之依據:「刑事案件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及「偵訊筆錄」等文件,均不足以證明原告涉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涉及賭博犯罪行為情事,更非屬同條例第31條所規定:「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證據,被告所為裁罰處分及經濟部訴願決定程序中,既未通知相關證人到場說明,所為裁罰顯有未審先判之情事,且屬未依據法令所為之違法處分;又本案雖經簡易庭判決原告有罪,惟已據原告提起上訴,於法院並未判決確定之前,逕據以認定原告涉及賭博行為,於法有違云云。
四、卷查原告於桃園縣○○鄉○○路○○號1樓開設「凱旋門電子遊戲場」,領有被告核發之桃商登字0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惟原告僱用訴外人張書清為現場負責人、張家豪擔任門禁管制,另謝雅妮、陳慧雯負責機台開分及兌換現金等事宜,利用營業現場擺設之「賓果行星」電子遊戲機具98台,供不特定人從事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被告所屬警察局「維新小組」員警至該營業場所當場查獲原告有兌換現金之賭博情事,並扣得「賓果行星」電子遊戲機具98台(含IC板)、賭資61,300元等情,有營利事業登記抄本、搜索扣押筆錄、刑事案件報告書、相關偵訊(調查)筆錄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是被告認原告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有涉及賭博行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爰依同條例第31條之規定,處原告罰鍰50萬元,並命應即停業之處分,洵屬有據。原告主張本件證據均不足證明原告涉有賭博犯罪行為情事,原處分據以處罰,於法有違云云,尚難採據。
五、原告另主張本案雖經簡易庭判決原告有罪,惟已據原告提起上訴,於法院未判決確定之前,逕據以認定原告涉及賭博行為,未審先判,亦屬違法云云;惟查本件被告認定原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涉及賭博行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爰依同條例第31條規定裁處罰鍰並命令停止營業,此係因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受秩序罰;與其是否構成刑事犯罪之認定,並無必然關係;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有涉及賭博之行為,並不以經法院判決確定為前提要件,此觀同條例第31條後段「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規定自明,故如有具體事證足認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涉及賭博之行為者,自可依同條例第31條前段規定,科以行政罰鍰並令其停業(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濟部89年3月28日經(89)商字第89205053號函釋意旨:「主管機關如依個案具體事證查獲電子遊戲場業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行為時,可依本條例第31條規定加以行政處罰;惟觸犯刑法等法令部分由警政單位依法查辦。」,與法律規定並無違背,行政機關辦理該類案件時,自可適用。原告謂原處分不待刑事判決確定,即予處罰,於法有違云云,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容非可採。被告以原告經營電子遊藝場業,涉及賭博行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爰依同條例第31條規定,處原告罰鍰50萬元,並命應即停業之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曹瑞卿法官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