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0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150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申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50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兼送達代收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送達代收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3月10日經訴字第093062140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0年9月26日以「減壓裝置」(下稱系爭案)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予以審查,不予專利。原告不服,申請再審查,嗣於收受再審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後,於92年1月17日提出申復,並提出新型專利說明書修正本。案經被告依該修正本審查,以92年8月12日
(92)智專三(三)05054字第09220812810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仍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系爭案應為核准新型專利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案係於90年9月26申請之新型專利申請案,由其申請
專利範圍可知,該創作係為一種減壓裝置,可設於鋁門窗下框料之排水流道內並與排水流道做氣密配合,以形成數個不同壓力之減壓空間;該減壓裝置包括:一本體及一閥門,藉此,係可藉由閥門之阻擋以減輕風壓,並使排水流道內的積水可不受風力之影響而向外界排出,同時,豎立於本體通孔內的肋條有助於避免受擠壓而變形,以確保本體與排水流道間之密合效果。
⒉反觀第00000000號「鋁門窗之防風雨結構改良」新型專利
案(下稱引證一)及第00000000號「鋁門窗下框架排水之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二)之申請專利範圍可知,引證一係為一種鋁門窗之防風雨結構改良,乃為一外框下台料之改良,係於外端水平延伸一寬槽,並由寬槽端垂設一上端向內彎折之外輪軌,而最內端則形成一較高階之擋牆,其特徵乃在於:於外槽溝內相對內外窗框交接處設置一閥塞,而該閥塞為一相對外槽溝形狀而設之中空體,其一端設為斜向開口,並於其上連設一閥片適予蓋合,致具一單向流通作用,藉以令內外槽溝內之積水可單向排出者。而引證二係為一種包括本體、排水槽及排水擋片所構成,其本體,於下框料之各導輪軌間及導輪軌與屋內、外隔板間,均開設有排水口,並於屋外隔板與排水口相對應處,開設一洩水口;而排水槽,係裝設在該本體所設排水口之正下方,其上方有一與排水口相對應之長條口,而前端成開口狀為出水口,該出水口上方成型有一凸出之上緣,而左、右側及下方則連續開設有一預定深度之凹槽,俾利於排水槽與屋外隔板之洩水口周壁相嵌合;而排水擋片,該為一略大於排水槽出水口之片體,而其上端兩對應側各成型有凸出的活動軸。
⒊由上述系爭案與引證一相互比較後可知,系爭案在申請專
利範圍之前置語言已敍明,系爭案係設置於鋁門窗下框料之排水流道內並與該排水流道做氣密配合,而引證一亦在申請專利範圍中敍明外槽溝內相對內外窗框交接觸設置一閥塞。是以,系爭案及引證一已清楚界定所適用之範圍,且該系爭案及引證一之範圍係為不重疊及不相同之範圍,並且系爭案之說明書中詳細敍述當雨水囤積於下框料之凹槽上時,雨水可由下框料之排水孔流入排水流道內,此時,由於該減壓裝置只可做單方向之流通,故外界之強風雖可由下框料之排水出口吹入,但仍因該減壓裝置之閥門阻擋,而另排水道內的雨水無法倒灌回流。
⒋又依據專利審查基準,相關新型類型之進步性判斷之轉用
新型所指「某一技術領域之既有技術、知識被轉用至其他技術領域,如此之轉用,對熟悉該項技術者而言,可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或可克服其他技術領域中之技術問題者,此種轉用視為非能輕易完成」,而利用閥門以控制單向排水之技術在其他技術領域係為既有之技術、知識,雖系爭案與引證一係裝設鋁門窗中,但系爭案與引證一係屬於兩種不同之技術領域,系爭案係利用下框料之排水流道排水,並於排水流道中裝設減壓裝置而形成單方向之流通,該減壓裝置係設置於周緣呈封閉狀態樣之排水流道中,而並非將減壓裝置裝設於下框料之凹槽中。反觀引證一係利用外框下台料之外槽溝排水,且於外槽溝中設置具有閥片之閥塞,藉此形成單向流通作用,而該閥塞所設置於外框下台料之係呈開放狀態樣外槽溝中。是以,系爭案係為訴求減壓裝置裝設於呈封閉狀具排水流道之下框料中,而引證一係訴求閥塞裝設於呈開放狀外槽溝之外框下台料中,系爭案與引證一係裝設於不同典型及不同技術層面之框料,且系爭案與引證一並無共通適用性,但單方向之排水係為系爭案與引證一所具之相同特性之論述,並無法論述系爭案與引證一係具相同之功效,因系爭案所設置之排水流道係呈封閉狀,故下框料受風雨之侵襲,因該排水流道之長路徑及減壓裝置可使風壓亦逐漸減小,故風壓及水壓絲毫不影響排水流道及減壓裝置由上而下循序漸進之排水作用。反觀引證一所設置之外槽溝係呈開放狀,故該外槽溝及閥塞受風雨之侵襲其排水之功效會受到影響,且於外槽溝中會形成倒灌及潑濺之情況,由此可知,系爭案無論在構造上或功效上均有別於引證一,且較引證一更具進步性,因此系爭案誠已符合進步性之新型要件。
⒌再由系爭案與引證二比較後可知,系爭案所訴求之特定主
體明顯與引證二完全不同,使用狀態、方法及功效均有相當大之差異,根本不足以相提並論。再者,系爭案採用橫向式之排水流道之技術乃係引證二之縱向式排水所不能及者,且系爭案所述之該減壓裝置與排水流道作氣密配合與引證二中本體所設排水口之正下方之排水槽在形態上亦完全不同。是以,系爭案無論在構造或功效等方面均優於引證二之技術,但引證二亦具有排水擋片且同樣具單向排水之特性卻能准予專利,而系爭案卻因單向排水之特性無法獲准專利,實有不公之處。再者,由系爭案與引證一及引證二之申請專利範圍相互比較後可知,系爭案與引證一及引證二之前置語言已全然不同,亦即表示系爭案之形態構造不同於引證一及引證二之構造,因此系爭案誠已符合進步性之專利要件。
⒍訴願決定機關及被告對於系爭案審定駁回之理由均係為,
系爭案與引證一皆係利用閥片以控制單向排水之技術相同,根據流體力學之論述,系爭案因設置於呈密閉狀之排水流道中,且系爭案所受風壓及水壓之程度係由下框料之排水出口由下往上呈遞減狀,故系爭案之單向流通排水係完全不受影響而呈漸進式將排水流道中的水緩緩排出。反觀引證一及引證二係將閥塞及排水槽係分別設置於皆呈開放狀之外槽溝及本體所設排水口之正下方處,當引證一及引證二受風雨侵襲時,因積水處於開放狀外槽溝及排水槽中,故容易形成塞閥及排水槽形成潑濺及倒灌之情形,致使無法達到排水之功效。再者,訴願決定機關及被告又認為系爭案與引證一皆係利用單向流通排水之技術,而訴願決定中已敍明系爭案在構造上與引證一係有差異,而既有構造之差異怎能說未能增進功效,且系爭案所運用排水流道之排水方式係為前所未見之創新。惟系爭案之單向流通排水之效果與引證一並無不同,因此認定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而審定系爭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由前述之理由可知,訴願決定機關及被告對於系爭案之審定理由過於主觀,且僅依據系爭案單向流通排水之特性,因而審定系爭案應不予專利。然而系爭案技術中提及單向流通排水之特性,皆屬於所有排水構件者所共同之訴求,是以訴願決定機關及被告僅依據系爭案之特性而主觀的審定系爭案未能增進功效,難為符合新型專利要件明顯損害原告既有之權益。
⒎藉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之第1項所述,可知系爭
案之技術特徵至少包括:該減壓裝置2係「設於鋁門窗下框料1之排水流道10內並與該排水流道10作氣密配合」(即減壓裝置2之設立位置及組裝型態),且「以形成數個不同壓力之減壓空間,…可藉由閥門21之阻擋以減輕風壓,並使排水流道10內之積水可不受風力之影響而向外界排出」(即減壓裝置2之作用功效)。換言之,系爭案訴求重點至少還包括:「一種減壓裝置2,可設於鋁門窗下框料1之排水流道10內並與該排水流道10作氣密配合,以形成數個不同壓力之減壓空間」,並非僅指該「減壓裝置2」結構中「可單向樞開之閥門21」。
⒏其實,細查引證一、二的申請專利範圍,其寫法與系爭案
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相同,二案之訴求重點均不只在該由本體及閥門構成之閥塞結構體而已,反而如系爭案一般尚包括該閥門裝置(閥塞)在鋁門窗下框料上之設立位置及組裝型態,以及配合使用時所產生之作用功效,而由於系爭案閥門裝置(閥塞)在鋁門窗下框料上之設立位置及組裝型態及其使用時所產生之作用功效,完全與引證一、二不同,尤其系爭案減壓裝置可設於鋁門窗下框料之排水流道內並與該排水流道作氣密配合,以形成數個不同壓力之減壓空間,使排水流道內之積水可不受風力之影響而向外界排出之作用功效,根本未揭示於引證一、二中,且利用引證一、二之技術也根本無法達成系爭案上述作用功效,故系爭案已具進步性。
⒐進一步參考樣品及系爭案圖示,將系爭案與引證一、二分
別比較,引證一、二之閥門裝置均係設立在鋁門窗下框料之開放槽內,而系爭案卻設立在鋁門窗下框料1之封閉式空心槽(即排水流道10)內,並與空心槽(排水流道10)形成氣密配合,因此引證一、二之閥門裝置的閥門方向前、後二側是經過閥門外部係呈現開放而連通的關係,但系爭案經過閥門外部係呈現封閉、氣密而不連通的關係,故系爭案之設立位置及組裝型態顯然不同於引證一、二。又引證一、二之閥門裝置(閥塞)之閥門均係直接面對外界(室外),而系爭案閥門裝置之閥門係面對鋁門窗下框料1之封閉式空心槽(排水流道10)中一減壓內部空間內(因排水流道10中置入數個減壓裝置2,如系爭案第三、五圖所示,即可形成數個不同壓力之減壓空間),而該封閉式空心槽(排水流道10)須經一出水口才與外界(室外)相通,故使用時,系爭案之閥門裝置可順利向外排水,而引證一、二卻須視外界(室外)風雨對該閥門所施之壓力大小而定,當風雨大時即無法排水,故系爭案之作用功效顯然不同於引證一、二。
⒑再參考被告有關鋁門窗之水密性、氣密性及抗風壓試驗及
標準,及系爭案委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及詮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做風雨試驗之檢測結果,依系爭案風雨試驗之檢測結果表示,系爭案已克服該問題而具有具體實施之價值,且已在市場上公開販賣,反而引證一、二仍會在室內一方產生氣泡及濺入室內之問題及狀況(無法通過水密性試驗及標準),故市場上未見引證一、二具體實施之物品,此亦可作為系爭案具進步性之參考。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案與引證一均係利用閥片單向開啟,可將雨水順勢排
出,並防止強風吹襲倒灌,系爭案並未因設置點之不同而有功效之增進,另引證二並非系爭案審查時核駁引證證據,與系爭案是否准予專利無關。引證一內、外槽溝兩端為窗框密合,強風僅可由排水口吹進,且利用閥片單向開啟的構造技術,而將雨水順勢排出,系爭案也係運用相同的閥片單向開啟技術,將雨水排出,並未因設置點之不同而有功效之增進。
⒉系爭案於本體中的通孔樹立有多數的肋條,為結構上的需
要、改變,並沒有技術上的增進。系爭案的申請專利範圍重點在於減壓裝置,也就是閥門本身,設置的地點都是在排水的通道中,原告所言的密閉式空間並非在其保護範圍內。
理由
一、按專利法於92年1月3日修正施行前,尚未審定之專利申請案,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專利法第135條定有明文。因此,專利法修正施行前已審定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亦有專利法第135條修正說明可資參佐。本件係於92年1月3日修正施行前(即93年7月1日施行),業已審定之案件,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專利法。次按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得依專利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案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所明定。系爭案經原告於92年1月17日修正申請專利範圍,並經被告予以實質審查,故本件應依修正後之申請內容審查,合先敍明。
二、依系爭案92年1月17日修正本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係⒈一種減壓裝置,可設於鋁門窗下框料之排水流道內並與該排水
流道作氣密配合,以形成數個不同壓力之減壓空間;該減壓裝置包括一本體設有與上述排水流道口順向之通孔,該通孔內豎立有多數條肋條,且該通孔之端口處向內凹入以形成容置空間,而端口之邊緣則形成密合面,並於該本體上凹設有位於密合面上方處之橫向樞設部;及一閥門,設置於上述本體之容置空間內,且該閥門上方設有橫向軸桿以樞接於該本體之樞設部上,並使該閥門與該本體之密合面貼平面呈常閉狀態,僅可依排水流道之順流方向作單向流通;藉此,係可藉由閥門之阻擋以減輕風壓,並使排水流道內的積水可不受風力之影響而向外界排出,同時,豎立於本體通孔內的肋條有助於避免受擠壓而變形,以確保本體與排水流道間之密合效果。
⒉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減壓裝置,其中該本體之樞設部於近其側壁處上係設有突點。
⒊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減壓裝置,其中該本體之外壁係與排水流道之端口形狀相配合,以嵌設於該排水流道內。
⒋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減壓裝置,其中該本體之通孔兩端係呈對稱狀。
⒌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減壓裝置,其中該閥門係為扁平狀之片體。
⒍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減壓裝置,其中該本體之外圍係
設有一環邊,該環邊可防止雨水風從環邊間隙溢出或溢入,並可形成密閉空間及迫緊作用。
三、系爭案係於鋁門窗下框料之排水流道內之通孔之端口處向內凹入以形成容置空間,並於端口之邊緣則形成密合面,並設一閥門,可藉由閥門之阻擋以減輕風壓,並使排水流道內的積水可不受風力之影響而向外界排出。引證一係84年10月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鋁門窗之防風雨結構改良」新型專利,其主要係於外框下台料之中央垂設一肋體,而適形成內外槽溝,且其槽溝底面具一傾斜度,並外槽溝內相對內外窗框交接處設置一單向排水之閥塞,且以閥塞為界,分別於內外槽溝中各形成有排水口,以令內槽溝內之積水可排至外槽溝,外槽溝中之積水則可經由閥塞單向排出,及藉閥塞令積水不致倒流,以防框料內部過度積水而滲入室內者。因此,引證一與系爭案為達到單向將鋁門窗下框料排水流道內之積水不受外界風力影響而排出,均係利用閥片設於排水道之技術手段,二者並無不同。原告雖主張系爭案係為訴求減壓裝置裝設於呈封閉狀具排水流道之下框料中,而引證一係訴求閥塞裝設於呈開放狀外槽溝之外框下台料中,系爭案與引證一係裝設於不同典型及不同技術層面之框料,就單方向之排水係為系爭案與引證一所具之相同特性之論述,並無法論述系爭案與引證一係具相同之功效,因系爭案所設置之排水流道係呈封閉狀,故下框料受風雨之侵襲,因該排水流道之長路徑及減壓裝置可使風壓亦逐漸減小,故風壓及水壓絲毫不影響排水流道及減壓裝置由上而下循序漸進之排水作用。反觀引證一所設置之外槽溝係呈開放狀,故該外槽溝及閥塞受風雨之侵襲其排水之功效會受到影響,且於外槽溝中會形成倒灌及潑濺之情況,因系爭案無論在構造上或功效上均有別於引證一,且較引證一更具進步性等等。
四、經查,系爭案之閥門(片)雖因與本體之密合面貼平呈常閉狀態,但引證一之閥塞係相對於對外槽溝而設,且為一中空體,其一端並設為一斜向開口,閥塞上之閥片適予蓋合其斜向開口,自成一密合之單向流通閥體。雖然閥體所設置之位置係開放式之外槽溝,與系爭案之閥門係設置於流水道通孔之容置空間內尚有不同,但其均係將鋁門窗下框料排水道內之積水以閥片手段作單向排出者並無不同,並不因該排水通道係開放或封閉型所用之技術方法即有不同。至於系爭案之減輕風壓作用係於封閉型排水通道內應用閥門作單向排水流通必然之結果。而應用閥門以達良好之排水效果及防止雨水滲入既屬引證一業已揭露之習知技術,系爭案將之利用於封閉型之鋁門窗流水道通口中,亦屬熟悉該項技術領域者所能輕易完成而不具功效之增進。至於系爭案另於本體通孔內豎立肋條以避免受擠壓而變形,及確保本體與排水流道間之密合效果部分。經查,在通孔中加設肋條,以區分較小間可避免受擠壓而變形,且通孔截面積變小有較佳之密合效果,但加工亦相對增加,均屬簡易技術之應用必有功效,並非熟悉該項技術領域者所不能輕易完成,亦不具功效之增進。
五、原告雖主張依系爭案委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及詮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作風雨試驗之檢測結果,依系爭案風雨試驗之檢測結果表示,系爭案已克服該問題而具有具體實施之價值,且已在市場上公開販賣等等。但查,原告提出之行銷DM及委託試驗之申請者係王牌鋼鋁有限公司,與本件原告並非相同,其銷售及委託試驗之品名係真空安全隔音氣密窗,該氣密窗與系爭案是否相同技術特徵並非無疑。況該試驗結果係就抗風壓強度、水密性、氣密性檢驗合格之記錄。與本件系爭案之創作技術特徵是否為引證一之習知技術之應用,而為熟習該項技術領域之人所能輕易完成之前揭論斷無關。因此,尚不能以上開檢測結果作為系爭案具有進步性之論據。另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6項附屬項均係就系爭案減壓裝置構造之細部再加描述,並不脫離獨立項技術內容及原有功效範圍,並不具突出之技術特徵或顯著之功效,亦不能以此附屬特徵主張具有進步性。
六、從而,被告以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而為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就系爭案為准予專利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吳東都法官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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