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2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2298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2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08號,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續字第118號、93年度偵字第34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係於民國94年7月7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查,茲竟遲至同年月21日始提起上訴,已逾10日期間,按之上開規定,其上訴權顯已喪失,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廖紋妤法官范清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