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136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字第01367號原告甲○○被告宜蘭縣宜蘭市公所代表人乙○○(市長)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宜蘭縣政府中華民國93年9月22日府訴字第09300513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2年7月16日上午6時25分駕駛車號00-0000之自小客車在宜蘭縣宜蘭市○○路(門牌整編為中山路2段)舊縣議會前丟棄垃圾,為被告機關所屬稽查人員查獲其未依規定時間內將垃圾丟棄,影響環境衛生及市容觀瞻為由,被告爰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之規定,以92年10月13日宜市清字第0920018434號函附92年10月13日宜市清字第00120號處分通知單,處以新台幣(下同)1,600元之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宜蘭縣政府以違規地點設置公告牌示係屬執行機關就一般廢棄物收集時間所為之公告,與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範之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有別,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及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裁罰,處分法條有所違誤為由,以93年3月4日府訴字第0920142975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被告另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及第50條第3款規定,以93年3月22日市清字第0930005140號函附93年3月23日宜清字第0012號處分書,處以1,600元之罰鍰;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主張: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提起本訴訟之主要理由依據有三:⑴提前35分鐘丟垃圾是類
似私法債權期前行使之性質,非行政罰鍰處罰之對象。⑵若前述理由不被接受,原告基於自己行為當時的情況,認為有足夠的理由,可推翻原處分時對原告的「過失推定」。⑶就原告之前述行為事實,在人權憲法所建構之價值體系中評價,罰鍰1,600元之處分,輕重額已失衡。
㈡依行政法上之分類:「垃圾清運」歸類為「單純高權行政」
,即屬於國庫行政中的給付行政,不涉及公權力之行使。違反不違反之法律效果,都應只是類似民法上之債務不履行效果。雙方當事人應該不能擁有罰鍰權!此一理由,原告在歷次之訴願書中均予提出,而訴願決定機關均未有任何評論與准駁之理由說明。
㈢原告因不知有時間限制,而提前35分鐘去被告機關指定之地
點交運垃圾一年多以來。被告與訴願決定機關,就被告之「公告行為」與「開單告發行為」所依據之法條就莫衷一是:其第1次處分罰鍰原告之妻 許慧娟 6千元時,所引之法條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11款及第50條第3款,經訴願後第2次罰原告時同樣引第27條11款及第50條第1款,但只罰1,600元。經訴願決定機關撤銷,要求其依第12條及第50條第2款,向原告另為處罰。但之後卻被告所採。第3次處罰原告時又依第27條第1款及第50條第1款,經提起訴願,又經訴願決定機關撤銷:改依第12條及第50條第2款「自為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訴願決定機關所建議者,被告不採,必有其難言之理。而訴願決定機關撤銷被告所引者亦部分言之成理。可見各有所棄,各有所屬。唯依「清運垃圾屬單純高權行政」之法理可知,兩者所引之法條,均不為原告置放垃圾時之行為所該當。因為這只是單純的履約行為,因「無過失」而期前請求清運;這樣的法律關係,負責清運的被告,根本不得行使公權力,而告發原告。
㈣一年多以來,被告機關之公告行為及罰鍰處分,所依附之法
條已搬移過數次,為何會如此「不能確定」,理由就在於行政部門不願面對「垃圾清運屬單純高權行為」之事物本質與法理基礎。強引「高權行政」之法條以遇用,以致「有點像,但又不像」之適用結果。
㈤原告認為在為交運垃圾行為時,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
⒈首先主觀上,原告認為垃圾清運之法律性質為單純高權行攻,已如前述。
⒉每個人都會製造垃圾,宜蘭市民每個人都需要被告之垃圾清
運服務,但每天垃圾車通過自己遇合交運的地點時,每個人不一定都剛好有空閒可交運垃圾,尤其是社會上有白天、小夜、大夜三班輪班制,不同之上班族群,有人可能每天垃圾車經過時他都正在上班,根本無法交運垃圾。因此原告主觀上推定,被告應會有配套措施.即「有原則,就有例外」會原則上利用「白天班」(朝八晚四或朝九晚五)下班後之時約間收集垃圾,另外例外地會在兩個固定點全天候收集以滿足其他「小夜班」「大夜班」者之需求。因此,原告未曾想過「例外之配套措施」會是有時間限制,也未曾想到例外之配套(縱使有時間限制),會限定在早上7點到9點,方便「白天班」之市民,上班途上交運。如此一來根本就沒有針對上「小、大夜班」的市民有配套措施,其實這些市民早已繳交了垃圾清運費(附隨水費徵收),這樣對他們不就太不公平了嗎?太不尊重這些市民的基本人權了嗎?不過以上之要求有「例外配套」之人權保障推理,事實證明只是原告「想太多了!」⒊原告為前述行為事實時,地上早已放置了很多垃圾!而確實
未曾看見路旁之公告牌,非如最後一次訴願決定書所認定之事實,「原告既知該地為垃圾清運處,唯獨就限制丟棄之時間視而不見,顯與常理有違。」原告自行回想當時之情境原因應有二:⑴原告家中堆積之垃圾已有多日,真的急於要把垃圾交運出去,經鄰居告知宜蘭火車站旁與渭水路舊縣議會旁二處可交運,遂前夜整理好家中垃圾,隔日清晨做運動時拿去丟,當到達現場時看到地上已有許多垃圾堆放,心想「找對地方了」,雖非「欣喜若狂」,但也應該有「如釋重負」之程度,因為還有人「半夜」拿垃圾出來丟的!因此,在如此情況下,不再去搜尋公告牌之存在與否及時間限制才是常理吧!⑵雖然原告為前述行為事實時,曾有一老人出現(此人之是否出現,在原告印象中,其實很有限,只是當被告於50多日後告發原告之妻時,原告才依希回想當初曾有這麼一個人),以他的狀況回想當時可能的第一個反應,會是有沒有非理性的攻擊性行為,而不是他是有權機關的代表,要指導原告如何交運垃圾。甚至原告懷疑他正在玩一種「不聽老人言,吃虧在眼前」的陷阱遊戲。不僅沒有達到指導的效果,反而吸引原告注意力,剝奪原告最後認清市公所公告牌之內容機會。(此部分雖被告均未爭執,但未為訴願決定機關採納故懇請鈞院勘驗被告就原告之前述行為事實自下車交運垃圾至開車離去之錄影錄音資料)。
⒋「人民有知法的義務」,或許原告也不能主張因未見公告
牌而免責。但原告懷疑,被告如此簡單之公告算不算是「法」?它是否已俱足或立與生效要件?㈥在人權憲法的價值體系中,所呈現的應該是一個客觀的標準
。垃圾清運的工作,若是由私人承攬,原告不明可交運時間而提前35分鐘,提放的法律效果,應只是拒收或損失填補;為何交由被告清運,就會有更嚴厲的效果呢?提前35分鐘交運垃圾的行為,在人權憲法價值體系中真的有那麼壞嗎?到底侵害了什麼法益?公益?被告機關之處分書上寫著「未依規定時間內,將垃圾丟棄影響環境衛生及市容觀瞻」:⑴是違反時間規定?⑵還是影響環境衛生及市容觀瞻?前者是一個客觀標準,而原告確實違反;後者是一個不確定法律概念,原告之前述受罰行為,已把垃圾「打包」乾淨,根本不該當於後者。至於違反時間規定,既然無害於「公益」,只不過是違反「威權」。
㈦縱使要承認垃圾清運為「高權行政」之一部分,原告因不明
時間規定,違反被告機關之時間規定就要受罰,以建立服從關係;而訴願決定機關明文要求被告機關遵守依「第12條及第50條第2款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不遵守、違反上級機關規定卻可不受罰。這樣的差別待遇,真的是人權憲法價值體系所允許的嗎?還是「官官相護」舊官僚思想在作祟!㈧綜上所言,爰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被告自89年10月1日起配合環保局政策採行垃圾不落地清運
方式,並於實施前印製宜蘭市「垃圾不落地路線時間表」街道圖並發送各家戶參閱,市公所更為便利夜間無法丟棄垃圾之民眾於每星期一至星期六上午7時至9時在公所旁(即違規人置放垃圾處)及宜興路鐵路宿舍旁各停放乙部垃圾車。
㈡但本所之便民措施卻使許多民眾不僅不依規定提放垃圾更使
該二處垃圾定點成為轄內之髒亂點,導致附近居民之怨聲載道。
㈢為落實政策及法令之確實執行,也為鼓勵及關心環境清潔的
大部份守法民眾,本所特派稽查人員於非垃圾提放時間於該處攝影,並依法告發處分。
㈣本所依攝影之證據,經向監理站查詢車輛所有人資料,再依廢棄物清理法告發處分。
㈤因車輛所有人非實際違規人,本所依行政院環保署92年10月
21日環署廢字第0920073321號函改罰違規人。㈥因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暨「一般廢棄物
回收清除處理辦法」,本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3款處罰1,600元整,於法並無不合。
㈦原告於訴狀中敘述諸多事項但卻一再規避違法之事實,環境
清潔之維護應是每個人不可推卸之責任,原告人確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本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3款處分,於法並無不符;爰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分別為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及第50條第3款所明定。
二、本件係原告於92年7月16日上午6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之自小客車,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舊縣議會前丟棄垃圾,為被告機關所屬稽查人員查獲其未依規定時間內將垃圾丟棄,影響環境衛生及市容觀瞻為由,被告認原告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之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處以1,600元之罰鍰;原告則表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三、經查:㈠原告於92年7月16日上午6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之自
小客車,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舊縣議會前丟棄垃圾之事實,有照片一紙在卷足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㈡按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謂:「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
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被告自89年10月1日起配合環保局政策採行垃圾不落地清運方式,並於實施前印製宜蘭市「垃圾不落地路線時間表」街道圖並發送各家戶參閱,被告更為便利夜間無法丟棄垃圾之民眾,於每星期1至星期6上午7時至9時在公所旁及宜興路鐵路宿舍旁各停放乙部垃圾車。況被告於違規地點設置公告牌示「未依規定時間(上午7時至9時)將垃圾丟棄影響環境衛生及市容觀瞻,依廢棄物清理法處分最高6千元整」,有宜蘭市「垃圾不落地路線時間表」街道圖及92年4月8日所拍照公告內容各一紙可考;查原告既知該地為垃圾清運處,惟未注意該公告所規定丟棄垃圾之時間,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揆諸上開司法院解釋,仍應受處罰;從而,被告認原告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之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處以1,600元之罰鍰,自屬依法有據。
四、至原告主張依行政法上之分類:「垃圾清運」歸類為「單純高權行政」,即屬於國庫行政中的給付行政,不涉及公權力之行使,違反不違反之法律效果,都應只是類似民法上之債務不履行效果乙節。查所謂「高權行政」,即屬公權力行政,指國家居於統治主體適用公法規定所為之各種行政行為;其對象不僅存在於人民與國家之間,亦存在於人民與地方自治團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事項;公權力行政常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創設、確認、變更或廢止,因此須受依法行政原則所支配,不僅實質上不得違反法律之規定,於手續上亦屬法規所欲規律之事項。本件原告未依行政機關所規定時間內丟棄垃圾,而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予以處罰,係屬依法行政,否則會告成環境髒亂,是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尚難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與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
第七庭法官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
書記官王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