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5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二六號、九十七年度撤緩毒偵字第三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叁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叁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六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七五號及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一八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八0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因停止其處分而出監,經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又於強制戒治執行期滿後,於五年內之九十三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號(起訴書誤為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0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嗣與另犯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六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十月之竊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五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四月三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業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㈠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十五時許,在臺中縣○○鄉○○村○○街○○○號其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再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零三三公克);㈡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回溯前三日內某時,在臺中縣○○鄉○○村○○街○○○號其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再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前揭住處搜索後,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
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在警局經其同意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案件驗尿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採集尿意見定同意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實驗編號:0000000號、0000000號)二紙附卷可參,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零三三公克,含袋重零點四公克)可資佐證。而扣案之前開白粉狀物品一包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送驗淨重零點一零七五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一零三三公克,有該院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草療鑑字第0九七000三0九四號鑑定書一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及查獲現場照片二張附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一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查海洛因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
定之第一級毒品;又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一八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八0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因停止其處分而出監,經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又於強制戒治執行期滿後,於五年內之九十三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中高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嗣與另犯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六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十月之竊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五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四月三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業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後,既曾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並業經判刑確定,本次被告復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強制戒治執行期滿後,於五年內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中高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嗣與另犯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六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十月之竊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五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四月三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業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猶不知悛改,復再犯本件之施用毒品罪,顯然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及在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零三三公克,含袋重零點四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學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