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3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328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另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113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1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又上揭所稱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乃係民國九十六年之新增修正者,稽其立法理由,要在於「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原判決,自須提出具體理由」,以有效節制濫行上訴,俾有限之司法資源得以妥適利用。是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或量刑太重,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僅泛稱:本件量刑太重,定執行刑有違比例原則,宣告保安處分亦過於草率及違反比例原則云云,就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並未具體指摘,自非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且刑罰之量定,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且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容當事人任憑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失當。本件原判決既已於理由內詳載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麻藥、詐欺、侵占、贓物、妨害公務、偽造文書、毒品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且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因缺錢吸毒,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動機不佳,迄亦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其入監執行前無業,學歷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又本件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於被告應成立累犯之情形下,就被告先後三次之加重竊盜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亦無量刑違法或不當可言。另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原判決合併上開三次犯行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四月,顯無違反法律規定,且因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為法院判刑確定並送執行,而目前除本案多次竊盜犯行外,另犯多起竊盜案件現由他法院審理中,其犯案頻密,顯具有常習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亦徵其個人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正確謀生等觀念,有犯罪之習慣,殊有強制從事勞動,以養成正確之工作習慣及觀念,俾其適應社會生活,而達教化、治療等目的之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收矯治之效,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是原審均係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量刑、定執行刑及宣告保安處分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原判決就如何量刑、定執行刑及為何宣告保安處分既均已詳加說明,被告倘仍不服,自應指出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論述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乃竟空言泛稱本件量刑太重,定執行刑及宣告保安處分過於草率及違反比例原則云云,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顯係就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並未具體指摘,自非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周政達法官徐昌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8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