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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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257號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 律師複代理人 薛任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7年度附民字第442號),經於民國97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97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4,160元,及自民國97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陳述:
(一)被告為臺中市私立方圓圍棋教室短期補習班(下稱方圓圍棋教室)之負責人,原告前為該圍棋教室之教師。民國96年6月11日上午11時許,被告與方圓圍棋教室之另位教師即訴外人 蕭惠文 發生爭執,訴外人蕭惠文乃對被告提起傷害告訴(此被訴傷害部分,嗣因告訴撤回,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不受理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因原告於該刑事案件中所為之證詞對訴外人蕭惠文有利,被告為迫使原告改做有利於被告之證詞,竟於96年7月19日下午2時許,在位於臺中市○○路○段○○○號5樓之圍棋教室內,公然向原告大聲咆哮稱:「我一樣要你椅子拉開讓你受傷你才高興是不是,...我是老闆我把你開除好像不用經過你的同意,...看我李老師有沒有辦法調你通聯紀錄,我李老師會把你們逼瘋,你們要逼瘋我甲○○,門都沒有,我就逼瘋你們,...鬼扯蛋,...我讓你死得明明白白,...你是白癡是不是,...你在跩什麼,我不懂,...讓你師訓什麼東西,你可以師訓歐,你死了算了,...他媽的...、你腦袋瓜裡面裝什麼東西,真的打死你,跟你講真的,...做筆錄怎麼做,要你講實話是不是,是不是啦,那什麼叫實話,(用力丟擲物品聲響)這叫重重摔倒,是不是要不要再摔一次給你看(用力丟擲物品聲響)有沒有這樣,有沒有裂成這樣,...你死定了,王八蛋,...你王八蛋」等語,恫嚇及辱罵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並欲以此脅迫方式使原告行更改證詞之無義務之事。
(二)訴外人蕭惠文嗣又另案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被告為迫使原告提出對其有利之證言,竟另於96年10月31日,在同上址之圍棋教室內,公然以「有沒有看到你愛人跟我搞什麼東西,偽造文書...你去跳樓才對...我就是要整死蕭惠文,我整死蕭惠文,我就要整死 陳靜如 ,你在教室裡面,我就不信你敢落跑,我也話講的很重,...要跟我玩,我就把你們通通玩死,...我就把你們三個通通玩死,你到時候想說跳樓自殺,你看我李老師有沒有辦法逼著你這樣做,你就去逃命給我追,我用正統的東西就壓死你們這群人,...不然我連你一起告,...你要跟李老師玩,李老師就拿100萬來跟你們玩,你要怎樣,你逃命啊,...你要寶貝你生命,...你要逃到哪裡隨便你啊,...你跟蕭惠文要把命留一些跟我李老師玩,...你們要謹記一句話,這個社會是黑暗的啦,...我李老師是有權力的人,...乙○○我告訴你,你給我小心一點,你們三個給我小心一點,我一定讓那兩個女生去酒店上班,跟他們說李老師條件開出來,...跟我道歉,去酒店上3個月班,...你要是不願意作證,告訴你,所有事算在你頭上,...你不信你不把陳靜如咬出來我絕對不會放過你,...如果我李老師放過你的話,我寧願去自殺,不信邪你試試看,...你不用把我惹毛了,我不差這些錢,...一個主管竟然不知道合約每個人合約都是8月31號,...只有蕭惠文沒有寫,告訴偽造文書,你們小孩子頭腦太簡單了,簡直是白癡,...我現在走出去,你要是不願意給我咬出 陳靜如來 ,你就不要跟我講話,不要給我想到你,我想到你,你就會有事,你不是很愛去法院,我告訴你,我就帶你去,我每堂都帶你去,讓你變的神經衰弱,你看我敢不敢,...把我搞毛了,想逃都逃不掉,...神經衰弱那是你家的事,惹毛我的人,他一定不是我方圓的人,他下場一定很難過,...你,神經衰弱吧,你最好今天晚上去找他們說,李老師恐嚇你,我用正當恐嚇你,我有六張,告訴你我有六張,刑事民事...」等語,恫嚇及辱罵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並欲以此脅迫方式,使原告行提出有利於被告證詞之無義務之事。
(三)原告嗣又委由方圓圍棋教室之「顧問」即訴外人 陳太郎 出面,於96年11月13日遊說原告,因未能成功,被告為繼續迫使原告簽立有利於其之切結書,乃又於同年11月14日晚上9時許,在上址圍棋教室內,再向原告恫稱:「昨天顧問有沒有去找你?...你要跟我李老師玩遊戲,我就陪你們玩,...你不要以為李老師不敢對你做什麼事,...昨天陳太郎跟你講,你們跟他錄音都沒有用,他到處都是歐,都是案底,...這個社會是黑暗的啦,你要怎麼玩隨便你,你想要逃命你趕快逃,...你以後就給我隱姓埋名啦,...你放心我絕對不會動你,我單單用律師就把你壓死,你後面還要面對一個陳太郎,...不要寫哦,走開啦,沒關係你繼續玩,看你要去哪裡。」等語恫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欲以此脅迫方式,使原告行簽立切結書之無義務之事。
(四)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2673號提起公訴,被告復於鈞院中坦承不諱,並經鈞院以97年度簡字第492號判決有罪,被告所犯公然侮辱、恐嚇及強制等罪明確。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未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皆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第l項、第l84條第l項末段及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爰為下列賠償之主張:
⑴、精神慰撫金:
①、原告係大學畢業,原在方圓圍棋教室擔任教
②、被告另一再以威脅之語氣恫嚇原告,令原告
③、被告欲以司法外之動作影響原告及家人,動
④、原告為大學畢業、未婚、無不動產、在外租
⑵、醫療費及就診交通費用:
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原告自96年7月l9日、10月31日、11月14日受被告戕害,時間相距甚遠,壓抑至相當程度,而患有診斷證明書上之症狀,而自97年l月5日始赴精神科(身心科)就診,原告因被告上開犯行,致需長期至醫療機構看診治療,爰請求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及診斷書費用計3,160元;另請求酌給自付之交通費即車輛油料費用1000元。因日後醫師建議仍需「持續門診追蹤」,原告將來追蹤治療所必要之醫療費用因尚未實際支出,爰予減縮,並保留請求,將來實際支出時,再行主張。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陳述:
(一)原告前因生活拮据,乃至被告所經營之圍棋教室北平分班應徵兼職教師,被告憐其貧困,乃遂其請求。原告初期任職期間,未通過圍棋教室教師之訓練及評鑑,許多人反對被告僱用原告,惟被告仍繼續給予原告機會,而未將其解職,更進一步提攜原告為方圓圍棋教室之正式教師及苗栗教室之主任,被告對原告可謂仁至義盡,原告亦曾自承被告對其照顧有加。
(二)原告嗣因與訴外人蕭惠文間之私人感情因素,自96年6月起,時常無故缺課、曠職、遲到早退,除於工作期間睡覺、上色情網站外,更未依公司規定繳交相關業務報表,並且利用職務之便,騷擾其他兼職教師,造成苗栗教室幾乎無法運作,原告更於97年l月間擅自離職,被告乃於2月間緊急委託訴外人 黃信謙 接任苗栗教室主任,以期挽救苗栗地區之業務,但因原告96年6月至97年l月間之失序行為,已造成合作單位之不滿,客源流失甚多,應收款項無法收回之損失。原告自述其「教學時極具愛心,認真盡職,平日與學生及家長、合作園所、安親班互動良好,備受各方肯定與尊敬」等語,與實情有極大落差!至於原告表示被告曾公開授予《方圓之光》之表揚獎牌云云,查該獎牌授予之對象係於方圓圍棋教室任職留任之員工均有獲頒,目的係鼓舞長期任職員工之士氣,並非原告之工作表現良好而授予。
(三)原告主張被告妨害其名譽,使其自尊心遭受莫可名狀之打擊,且受同事疏遠及譏諷,對其地位及整體人格造成不可回復之傷害。然其肇因乃是因原告個人之嚴重失序行為所致,被告係因心急如焚且基於公司負責人之身份始予以責難,並無妨害原告名譽可言。
(四)另查,被告被訴強制未遂之行為,係受原告設計陷害所致,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實無理由:
⑴、被告自91年起即經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罹
患「糖尿病」,醫師囑言:血糖控制不理想,合併身體機能異常,心理情緒不穩,需長期治療、多休息,避免壓力及勞累。因此,被告較易在壓力及勞累狀況下,致生情緒上之反應。被告於原告任職初期對之照顧有加,已如前述,原告未思感謝之意,竟先蓄意擾亂苗栗教室之運作,使被告壓力遂增、疲勞奔波於臺中與苗栗之間,更於被告與訴外人蕭惠文之訴訟中,為不實誇大之證詞,始令被告在倍感無奈及忍無可忍之下,對之有較為激動之言詞、舉動,究其目的無非係欲表達憤慨之情及要求原告據實作證而已,詎料竟遭原告設計,預藏錄音設備將對話過程錄音,致令被告遭受刑事追訴。
⑵、原告另陳述被告指派員工 何楚麟 至其住處調查原
告親友住所及去向,並指稱被告握有伊家人資料,致令伊對自身及家人之安全深感擔心害怕云云。然查,訴外人何楚麟為方圓圍棋教室員工,原告任職期間與之素有往來、交情深厚,依原告所提出之翻拍照片,僅足證明訴外人何楚麟有至其住處之情,然並不足為訴外人何楚麟係受被告指派前去之認定,此應為原告自行想像之詞。
⑶、原告所提出指稱其患有精神症狀之診斷證明書,
形式上雖為真正,但非係以科學儀器所為之檢測結果,而係醫師依原告所為陳述而為之診斷,無實質之證明力。況生活中造成身心壓力之原因,多所存在,依原告先前之工作態度觀之,其應徵工作碰壁,乃屬當然,其竟倒果為因,反指被告致其與人互動產生障礙,並非有理。
(五)原告所述諸多不實,其先無故缺課、曠職、遲到、早退、打混摸魚,設計激怒被告,被告多以勸導無效,始因情緒崩潰而為上述激動言詞,原告顯未因此而感受害怕,實無精神損害可言。退萬步言,鈞院若認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然其主張精神為撫金100萬元,顯屬過當,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數額不合常情。被告所經營之方圓圍棋教室,多有虧損,非如原告所言,有豐厚之收入。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前為訴外人蕭惠文提出刑事傷害案件之告訴,原告於偵審中因為有利於訴外人蕭惠文之證詞,被告為迫使原告改做有利於己之證詞,乃於96年7月19日下午2時許,在所開設位於臺中市○○路○段○○○號5樓之圍棋教室內,公然以上述言語恫嚇及辱罵原告。嗣因訴外人蕭惠文另又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被告另為迫使原告再為對己有利之證言,又於同年10月31日,在同址內,另公然以前述言語恫嚇及辱罵原告。被告繼又指派訴外人陳太郎於96年11月13日,出面遊說原告,因原告不同意簽立有利於被告之切結書,被告仍又於同年11月14日晚上9時許,在同址再以上述言語恫嚇原告,而欲以此脅迫方式使原告行簽立切結書之無義務之事。被告所犯強制及公然侮辱等三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審判中自白認罪,而由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簡字第492號、97年度簡上字第547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本院97年度易字第1578號、97年度簡字第492號、97年度簡上字第547號刑事卷宗所附卷證資料可參,核屬實在。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之犯罪動機,是否源於其因心急如焚或因罹患「糖尿病」並血糖控制不理想,合併身體機能異常,心理情緒不穩所生之情緒上反應所致,均不足以免除被告所為不法犯罪行為之罪責。被告所另辯稱其所被訴強制未遂之犯行,係受原告設計陷害所致一節,亦無實據可資證明,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有據。被告對原告既有為上開強制及公然侮辱之不法犯行,而其不法行為與原告人格權之損害,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非財產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至原告所另主張其因被告上開犯行致生「緊張、焦慮不安、腸胃不適、夜眠障礙」等身心症狀,經精神科醫師診斷為「環境適應障礙伴有焦慮情緒」,且被建議需「持續門診追蹤」,接受「心理及藥物治療」等情。經查,被告固有對原告為上述之不法犯行;但查,焦慮乃是一種情緒感受,焦慮本身並非不正常之反應,適當之焦慮不僅無須避免,反而可能促使個體表現出超出平常的水準,並非所有的焦慮表現都屬病態,也非所有會焦慮的人,均是焦慮病患。和焦慮有關的是「壓力」。所謂壓力是指個體需要在心理或生理上付出額外能量來面對和應付的情況。會造成這種壓力狀況的事物,便是壓力事件,壓力事件係客觀的,感受則是主觀的。人是整合的個體,有生理與心理兩個層面,兩者密切相關,彼此影響。人對情境的認知,對其後續產生的反應有很大的影響。一個人如何來看待自己焦慮的反應(不管是心理或生理上的)也會透過認知而在生理和心理上造成反應,心理症狀與生理症狀又會彼此相互影響,甚至產生如滾雪球似的惡性循環反應。是同一壓力事件加諸不同個體身上,所產生之焦慮反應,亦截然不同,焦慮反應和懼怕很相近,但仍然有所區別:懼怕常用來指對於某一特定的明顯的對象,當一個人懼怕某件事時,會採取對付它,逃跑或迴避的行為;但焦慮則是一種較為飄浮不定的一種不安、煩燥、擔心甚至慌張的感覺,不一定有明顯特殊的外在因素。又焦慮的情緒反應除了上述的心理感受外,也會有生化、生理,內分泌甚至新陳代謝方面的變化,尤其是交感神經與副交感神經系統的活動。因此常伴有許多身體上的症狀出現。 查依卷 附國軍台中總醫院病歷資料所示,原告至醫院身心科就診時,其缺乏病識感,對自我概念出現偏差,評估其對事情處理能力差,因認其有「環境適應障礙伴有焦慮情緒」。是原告所述之焦慮反應,是否全因被告上開犯行所致,尚非無疑。在無明確客觀之證據,可資認定原告所患「環境適應障礙伴有焦慮情緒」病症,純係源於被告上開犯行所致,本院因認原告所為因受被告戕害致患身心病症之主張,尚非有據。
(四)本件原告遭被告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圍棋教室場所,多次辱罵,恐嚇原告及強制原告行無義務之事,原告精神上當感不悅,對原告名譽及自由,當生影響,被告對原告所為上開強制及公然侮辱之不法犯行,而其不法行為與原告人格權之損害,又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非財產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訴請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兩造所述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所營事業、目前工作情況、卷附財產所得資料及被告加害之次數與過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精神上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範圍之請求,尚非相當。至原告所另主張之前述焦慮病症之醫療費及就診交通費用部分,則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4,160元及法定利息,就其中之20萬元及自起訴狀確定送達後之97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予以准許;至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宗成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