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減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13號聲請人甲○○即受刑人
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本院93年上訴字第3273號),聲請人即受刑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違反醫師法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上訴字第3273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另所犯詐欺罪部分,因與所犯違反醫師法之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之違反醫師法之罪處斷),並經最高法院於民國(下同)97年7月3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3038號為最終審確定在案。經查受刑人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上開所犯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l項第3款規定相符,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
二、按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宣告刑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者,不予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同條項第1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牽連罪中有應赦免與不應赦免之部分互見時,應僅就不赦免之部分依法論處,又牽連罪中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之部分互見,而輕罪不應減刑時,縱令所犯重罪應依赦令減刑,仍不得予以減刑(司法院院解字第3454號、第3661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法院辦理96年罪犯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規定:「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部分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其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同條例列舉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所謂「其中一部分為該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不但指「罪名」,更包括「刑度(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逾一年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是以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減刑條例第3條之罪,僅於其所宣告之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一年六月以上有期徒刑」時,始應不予減刑,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條及本院刑事庭庭長會議(96年7月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法律問題第2號決議就此有所說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甲○○所犯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之罪,所據以處罰係醫師法第28條前段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惟其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上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較重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後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有本院93年上訴字第3273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38號判決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即受刑人甲○○所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之罪,雖其據以處斷之重罪並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但所牽連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罪之輕罪係屬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復所受宣告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已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本院固為該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但揆諸前開規定,該罪其中一部分不符合減刑之要件,自不應予以減刑,聲請人聲請就該罪減刑,於法尚有未洽,不應予准許(97年度台抗字第651號、第321號、第305號、第170號、第87號,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1403號、97年度聲減字第1356號、97年度聲減字第1157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98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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