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2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229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9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交通事件之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異議及裁定程序章之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又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將其異議駁回後,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將裁定正本送達其住所,有送達證書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郵局九十八年一月六日北一投字第0九八0六0000一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五頁,本院卷第十四頁),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本件自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起算,計至同年十二月八日即已屆滿。乃抗告人遲至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始行提起抗告(見本院卷附抗告狀收狀戳),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周政達法官徐昌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8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