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2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191號抗告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等間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救字第7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按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度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現為60歲之人,且除系爭訴訟中之房屋外,並無任何其他收入可言,而惟一的女兒又患有厭食症,現於台大醫院治療中,生活十分困苦,實皆起因於國有財產局與第三人等共同侵害抗告人財產,近三年的時間中,抗告人四處請託與之抗衡,導致財產花費殆盡,卻仍無法保障其財產權利;而今所提出96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收執聯,其中關於租賃收入新台幣(下同)66,660元部分,即是本件訴訟標的物每月所收取之權利金,然該收入,用來繳付國有財產局每月租金66,660元,即無所剩餘,且經發生本案爭議時,該租賃契約即為終止,從而至今並無其他收入;惟現今本案由最高行政法院移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是抗告人所能依靠司法正義返還其公道之最後希望,且該侵權事實具在,證據明確,定有勝訴之望,爰懇請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待本案勝訴取得損害賠償時,定為清償代墊款云云。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其所有之臺北市○○區○○段四小段67地號、2391建號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有查封登記為證,惟不動產遭查封僅能證明有債務存在,未能釋明抗告人確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就其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之主張,固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96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收執聯影本(以下稱所得收執聯)、委託經營協議書影本、公證書影本等件(見原法院卷第10-11頁,本院卷第7-17頁)為證,陳稱其並無所得,無力支付訴訟費用云云。惟查,觀之上開所得收執聯可知,抗告人除該租賃所得之外,尚有銀行利息收入、股票營利所得等收入、其總額合計354,808元,已難認抗告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查抗告人雖主張其不動產遭查封而不能自由處分等語,惟抗告人並未釋明其因此而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情。揆諸首揭規定及意旨,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陳博享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書記官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