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感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裁定98年度感聲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受處分人甲○○
(現於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感訓處分人感訓處分執行中,聲請免除其感訓處分之繼續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感訓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按感訓處分期間為1年以上3年以下,但執行滿1年,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原裁定法院許可,免予繼續執行,檢肅流氓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受感訓處分人甲○○前因感訓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感抗字第16號裁定抗告駁回(原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感裁字第60號裁定宣告交付感訓處分)而確定,並於96年8月13日由移送機關移送聲請人之執行機關執行。茲該感訓處分,自受感訓處分人被留置起算,迄今已執行1年4月,該受感訓處分人感訓累進處遇已進入第一等,表現良好,聲請人因認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而聲請免除其感訓處分之繼續執行前來。本院審核結果,認無不合。
三、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9條第1項但書,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0日
治安法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謝靜恆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