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二○七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發生,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減得之刑,皆確定在案。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施俊堯法官蔡新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